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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麦来与鲁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麦来,鲁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599号原告:郭麦来,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鲁英杰,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郭麦来与被告鲁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英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石头款109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给被告拉石头,被告欠原告款109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给被告拉石头,被告欠原告石头款109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一份,注明2017年4月2日前结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石头,被告欠原告款10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麦来10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郭麦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鲁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永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