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文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冯文巧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号高新国际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史曜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天凤,该公司职员,女,汉族,1988年5月16日生,住太原市学府街2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巧,女,1967年3月7日生,回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委托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文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振兴生化公司的原名称为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生化),证券代码为000403。2005年6月,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集团)将其所持山西振兴集团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电业)65.216%的股权注入三九生化,振兴电业成为三九生化的控股子公司。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振兴)是振兴集团的关联公司。2006年6月20日,振兴电业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为山西振兴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所办理授信进行担保。同日,振兴电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振兴电业自愿以其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财产,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200000000元。三九生化未将此事项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该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2012年5月29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立案受理了中银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振兴、山西振兴集团铝业有限公司、振兴电业、史跃武、振兴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晋商初字第7号]。2013年4月23日,振兴生化公司发布重大诉讼提示性公告,披露以上贷款担保情况,该日为揭露日。2014年12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04号,认定振兴生化公司不将担保事项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人员予以罚款、警告等处罚。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振兴生化公司股票换手率达到100%,即2013年7月12日为基准日(虚拟卖出日),振兴生化公司股票基准价格为15.07元。冯文巧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买入振兴生化公司股票30200股,买入平均价格为20.86元。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冯文巧卖出振兴生化公司股票26300股,平均价格为13.4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振兴生化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冯文巧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冯文巧起诉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冯文巧的行为均符合上述规定。振兴生化公司抗辩冯文巧的投资损失是由于股市下跌,股市的系统性风险所致,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在因果关系,振兴生化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虽规定了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作为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但结合本案情况:大盘指数在2013年4月23日(揭露日),深圳成份指数收盘8793点;2013年7月12日(基准日),深圳成份指数收盘8012点。在近三个月的期间内,股指虽有小幅下挫,但不属于大幅度的波动,并不能证明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或股票实际卖出日的期间内,证券市场发生了系统性风险。因此,振兴生化公司的关于系统性风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冯文巧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买入振兴生化公司股票30200股,买入平均价格为20.86元,符合虚假陈述实施日(2006年6月20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2013年4月23日)期间买入。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适格股数26300股,平均价格为13。49元。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一、冯文巧卖出股票的投资差额损失为【计算方法:(买入价20.86元-卖出价13.49元)x股数26300】193831元;二、冯文巧没有卖出股票的投资差额损失为【计算方法:(买入价20.86元-基准价15.07元)x股数3900(30200股-26300股)】22581元;冯文巧的投资差额损失共计216412元(193831元+22581元)。印花税及佣金的损失(冯文巧提交的损失计算表显示印花税及佣金分别为卖出股票损失的千分之一)分别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共计432.82元。冯��巧的损失(冯文巧提交的损失计算表显示其请求数额为卖出股票损失+印花税及佣金的损失)为216844.82元(投资差额损失216412元+印花税及佣金的损失432.82元),现冯文巧请求判令振兴生化公司赔偿损失216845元。综上所述,冯文巧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判决:被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文巧216844.82元。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诉理由是:1、关于被上诉人交易上诉人公司股票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其交易及产生损失后果的事实存在。虚假陈述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要求是交易者在虚假陈述发生日后买进并持有至揭露日后卖出或基准日后卖出。一审证明被上诉人交易上诉人公司的股票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交割单,没有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被上诉人交易的证据。因此,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交易股票的具体时间、数量、价格等事实,其是否存在损失,虚假陈述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公司调取被上诉人的原始交易记录,查明案件交易的真实情况,准确的对案件定性前提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交易记录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2、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系统性风险而产生。2013年2月8日深成指报收9989.08点,创2012年5月份反弹以来新高,2013年7月12日深成指报收8012.84点,期间下跌1976.24点,跌幅达19.78%。我公司股票2013年2月8日收盘价19.32元,2013年7月12日收盘价15.03元,下跌4.29元,下跌幅度22.20%,对比与大盘多下跌2.42%,同步于大盘,并未出现异动情形。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系大盘系统性下跌风险所导致,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3、本次虚假陈述不构成影响股份的重大事件。(1)交易时间短,影响范围有限。本次事件发生在2006年6月20日,公司股票从2007年4月10日开始停牌,直至2013年2月8日复牌,复牌至2013年4月23日仅有46个交易日,期间3月7日股票创出历史新高22.87元,呈单边上涨趋势,后同步于大盘回落调整。期间走势完全同步于大盘并没有异动情形发生。深圳证券交易所也没有要求公司发布股价异动公告。(2)公司业绩从2006��开始趋于稳步上升状态,并没有因虚假陈述受到任何影响。(3)从2013年4月23日公司披露信息和2015年1月9日公告证监会处罚当天公司股价的市场表现看,均强于大盘及医药行业指数。虚假信息事实上没有对公司的股价产生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次公司的虚假陈述不构成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4、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应当在投资差额损失加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的基础上扣除被上诉人买入至卖出或基准日时深成指的平均跌幅。综上,我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中,根据上诉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专门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就被上诉人冯文巧于2006年6月20日(虚假陈述实施日)至2013年7月12日(基准日)期间交易上诉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结果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冯文巧交易上诉人股票的事实属实,对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其担保及涉诉事件,被证监会以其行为违反《证券法》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虚假陈述为由进行行政处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因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对被上诉人因交易上诉人股票被依法认定的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此一节认定正确,应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交易上诉人股票的真实性问题。本院二审中就此一问题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了专门调查取证,被上诉人交易上诉人股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与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规定了三种情形,第十九条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定了五种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文巧存在着于虚假陈述实施��之后买入上诉人证券于揭露日之后卖出该证券并产生一定损失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的情形相符,因而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与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实际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只限于与其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只限于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根据这一原则,本院认为,第一,揭露日至基准日上诉人股票价格确实出现下跌现象,但在此期间大��也同步下跌,大盘下跌属系统性风险,应予考虑;第二,揭露日后上诉人股票价格未出现明显异动,与同行业股票价格相比相差不大,即上诉人虚假陈述行为对其股价影响不大。基于上述理由,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减半认定,即216844.82÷2=108422.41元。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文巧108422.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106元,由上诉人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29元,被上诉人冯文巧负担2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民贞审判员任君虹审判员王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