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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7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普布顿珠与曲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布顿珠,曲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7民初208号原告:普布顿珠,西藏索县人。委托代理人:土某,西藏索县人。被告:曲培,西藏江孜县人。原告普布顿珠与被告曲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4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在索县荣布镇原告向被告借了3.4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因被告没能及时还款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推迟为2015年11月10日,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在索县荣布镇原告借给被告3.4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因被告没能及时还款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推迟为2015年11月10日,债务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44万元,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签订协议,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4万元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在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内确定逾期利息,即年利率2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157.17元(34400元×24%÷365天×228天)。从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曲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普布顿珠借款本金34400元、利息5157.17元,共计3955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660元及文书公告费56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曲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次仁央宗人民陪审员 其  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平措顿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