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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6366潘志山与金志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山,金志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366号原告:潘志山。委托代理人:刘登田,仪征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志万。原告潘志山与被告金志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山的委托代理人刘登田、被告金志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40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至10月受雇于被告金志万在被告承建的“仪征市刘集镇仓房村杨庄组”厂房基建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后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工资款1402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然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金志万承认原告潘志山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表示因发包方尚未支付工程款,目前无力给付原告工资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40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志山工资款140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金志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金志万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