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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朔州市晶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晋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晶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张晋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246号原告:朔州市晶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鄯阳街北侧(怡卿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李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某,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平安社区人,朔州市晶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朔州市晶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宿舍。被告:张晋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大同市新宝源制药有限公司操作工。原告朔州市晶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晋某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晶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某、被告张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朔州市晶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48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7月原告承揽被告的洗相,制作相框,及制作水晶相框业务,经2015年3月2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4489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朔州市晶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支,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54489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7月开始原告承揽被告的洗相,制作相框,及制作水晶相框业务,经2015年3月2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4489元,被告给原告写下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朔州市晶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晋某形成定做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加工了货物,被告对供货事实及欠款金额并无异议,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朔州市晶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54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张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艳审 判 员  郭振中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