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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小丽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小丽,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8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小丽,女,1986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婷,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雄,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烁,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小丽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小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到期后有“自动顺延条款”,视为续签了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二)中智公司没有按实际工资为我交纳社会保险,所以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薪金规章制度中对员工的学历进行区别对待,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劳动者权益,未实现同工同酬,导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四)我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五)关于带薪年假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中智公司和民生银行承担,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综上,陈小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中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小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民生银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小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小丽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学历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因中智公司与陈小丽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双方认可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签劳动合同,不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上述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故陈小丽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中智公司已经缴纳社会保险,故陈小丽以缴纳基数不足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合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法定情形,且中智公司、民生银行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随意调岗降低工资标准等情形,因此陈小丽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陈小丽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小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涵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