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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与王金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王金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60号原告(被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清澄名苑27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王金国,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无业,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与被告(原告)王金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世纪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马靖宇,被告(原告)王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世纪联华公司无需向王金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992元。事实及理由(辩称):世纪联华公司解除与王金国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事先以书面形式将除名理由及员工名单通知工会,并得到了工会的同意。世纪联华公司在2016年8月8日和2016年8月18日两次发出通告,要求包括王金国在内的所有员工履行劳动合同应尽的义务,但王金国等无悔改之意,其行为达到了《员工手册》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情节。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世纪联华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王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世纪联华公司支付王金国2008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4275.84元。事实与理由(辩称):世纪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金国不存在旷工及闹事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世纪联华公司与王金国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金国于2008年9月11日入职世纪联华公司从事消防安全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王金国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614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认可已发放年休假工资,不认可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王金国入职世纪联华公司,岗位为防损部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6年7月16日,世纪联华公司进行闭店盘点、升级改造。2016年10月18日,世纪联华公司重新开张营业。2016年9月28日,王金国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世纪联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992元;2、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08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4275.84元;3、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3天年休假工资1071元。2016年11月3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614号裁决书,裁决:一、世纪联华公司向王金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992元;二、驳回王金国的其他仲裁请求。世纪联华公司同意该裁决的第二项,不同意第一项,诉至本院;王金国同意该裁决的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中关于驳回其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世纪联华公司与王金国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世纪联华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6日开始因部分员工阻止第三方盘点工作,赶走第三方盘点人员,干扰了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王金国持续旷工、聚众闹事,妨碍公司正常运营,经公司催告后屡教不改,故其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与王金国解除劳动关系。王金国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但不认可其存在旷工行为,其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正常到岗出勤,但世纪联华公司拒不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世纪联华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世纪联华公司为证明王金国旷工,2016年7月16日之后一直没有王金国的指纹打卡记录,提交了考勤记录。王金国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这是世纪联华公司自行制作的,但认可其工作期间指纹打卡考勤。世纪联华公司为证明员工手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且已经向王金国告知,提交了2008年版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认书、职工代表审议通过员工手册情况报告。王金国对员工手册签认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08年版员工手册、职工代表审议通过员工手册情况报告不认可,称世纪联华公司没有向其送达或者公示过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内容应当合法,对关联性不认可。世纪联华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多次向王金国释明公司政策并催促王金国按照公司规定上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提交了2016年7月16日告员工书复印件、2016年7月18日答员工书复印件、2016年8月8日致员工书复印件、2016年8月18日通告复印件、2016年8月18日告知函复印件。王金国认可2016年7月18日答员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称这是世纪联华公司自行制作的,从未向其公示或送达。世纪联华公司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过工会备案,提交了关于世纪联华大兴店对多名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件、报备工会开除员工名单打印件。王金国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这是世纪联华公司自行制作的。世纪联华公司为证明2016年8月18日的告知书已经向王金国送达,王金国参与聚众闹事、无正常理由旷工,提交了录像(2016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2日、7月23日、8月1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3日),称2016年7月16日录的是部分员工赶走第三方盘点人员,2016年7月17日、7月22日和7月23日录的是员工出现在卖场内将门封闭,阻挠公司正常运营,2016年8月1日录的是所有闹事人员在广场开会。王金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能证明王金国存在旷工、罢工闹事及违反规章制度等行为。世纪联华公司为证明王金国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了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考勤表。王金国对该证据认可签名是其本人所书写,但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王金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世纪联华公司主张王金国持续旷工、聚众闹事,妨碍公司正常运营,经公司催告后屡教不改,故其公司与王金国解除劳动合同,但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员工存在阻止第三方盘点工作,赶走盘点人员,将卖场大门封闭,阻挠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形,无法证明王金国参与此事,亦无法证明王金国存在持续旷工、聚众闹事、屡教不改的情形。世纪联华公司以王金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指出王金国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综上,世纪联华公司与王金国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王金国同意仲裁裁决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对世纪联华公司要求无需向王金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金国所从事的防损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世纪联华公司支付其2008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54275.8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金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992元;二、驳回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金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