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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良雄与沈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良雄,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良雄,男,出生于1986年2月9日,汉族,住陕西安康市省汉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艳,女,出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上诉人徐良雄因与被上诉人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良雄、被上诉人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良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认定;二审诉讼费用由沈艳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良雄在2016年4月30日向沈艳借10000元时,利息500元已从本金中扣除。借款到期时,徐良雄因资金困难,与沈艳协商后,于2017年5月28日晚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清利息,并于2017年5月31日重新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2.2016年,徐良雄替朋友向沈艳借30000元时约定每月每万700元,借期两个月,利息总计4200元已从本金中扣除,沈艳通过朋友谢传康将25800元现金交给徐良雄。因谢传康急用钱,徐良雄将20000元借给谢传康。3.2016年7月7日徐良雄出具40000元借条之前,徐良雄的弟弟已代为清偿四个月利息11000元。徐良雄朋友谢传康于2016年8月25日还款10000元时,也清了一个月700元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沈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计算利息正确,应该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到清偿之日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沈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良雄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徐良雄承担一切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良雄于2016年4月30日向沈艳借款10000元,在2016年5月31日才出具一张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5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27日向沈艳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每月每万元700元共4200元;同日徐良雄将其中20000元借给其朋友谢传康,并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2800元。由于其他原因,徐良雄未能如约还款,遂于2016年7月7日重新给沈艳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4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的借条,并将原来出具的两张借条收回。沈艳委托谢传康于2016年7月23日给付徐良雄10000元,8月25日给付沈艳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良雄应当偿还所借沈艳的欠款。本案涉及以下五个焦点问题:一、徐良雄于2016年7月7日给沈艳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与前两次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之间的关系。一审认为2016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前两次借款的确认,利息的起算点仍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二、徐良雄应偿还沈艳的借款是沈艳所诉30000元,还是徐良雄辩称的20000元。沈艳诉称共收到朋友谢传康分两次给付的20000元,但其中10000元是利息,故本金尚余30000元未还;而徐良雄辩称所付20000元均为本金,利息已另外支付,并要求从未还款中扣除之前多付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徐良雄、沈艳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照上述规定,徐良雄已付款的计算方法如下:2016年4月30日所借1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共计84天,利息560元,所还10000元欠扣除利息560元,偿还本金9440元,欠本金560元;此560元本金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期间33天,利息12元;2016年5月27日所借30000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共59天,利息1164元,从2016年8月25日给付的10000元中先扣除利息12元、1164元、本金560元,徐良雄实际偿还沈艳8264元,尚欠21736元。三、徐良雄在庭审结束后打来电话声称其有给沈艳另支付利息的证据,但迟至今日并未呈交法庭。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徐良雄应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四、徐良雄申请从剩余未还款中扣除之前多付的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36%,但徐良雄并无证据证实已向沈艳支付了利息。上述规定也只是返还,而非扣减,徐良雄如有证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艳返还超过的部分。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沈艳诉请徐良雄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认定徐良雄已偿还18264元,尚欠21736元。关于沈艳诉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是因为沈艳认为徐良雄所还20000元有10000元的利息,认为2016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这是其未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如认为沈艳放弃了2016年10月1日以前的利息,有失公平,故认定利息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徐良雄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沈艳借款21736元,并清偿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良雄负担。二审中,徐良雄提交微信转账截图一张,证明2016年5月28日偿还500元利息,沈艳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徐良雄向沈艳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42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31日徐良雄向沈艳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每月利息500元的借条。徐良雄于2016年5月28日偿还利息500元。徐良雄因故未能如约还款,于2016年7月7日向沈艳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本息的借条,并将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收回。徐良雄委托谢传康于2016年7月23日给付沈艳10000元,8月25日给付沈艳10000元。本院认为,徐良雄向沈艳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按照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双方认可2016年7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是对前两次借款的确认,故利息的起算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认定徐良雄于2016年4月30日向沈艳借款1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借款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应以借据为准,认定徐良雄于2016年5月31日向沈艳借款10000元。沈艳认可徐良雄已于2016年7月23日归还本金10000元,偿还利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1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即2016年7月23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约为353.33元,徐良雄已偿还500元,未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5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徐良雄已还清1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徐良雄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沈艳无需返还。徐良雄于2016年5月27日向沈艳借款30000元,期限两个月,利息每月每万元700元共4200元,徐良雄主张借期利息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且其在2016年7月7日重新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时已清偿剩余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沈艳认可徐良雄于8月25日偿还10000元,但认为先偿还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利息,然后抵充主债务。关于借款30000元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月每万元7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为1180元。从徐良雄已归还的10000元中优先扣除1180元利息,剩余882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借款本金30000元,减去已归还的本金8820元,尚欠21180元。徐良雄清偿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综上,徐良雄关于借期利息已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逾期利息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已清偿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二、由徐良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沈艳借款21180元,并清偿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良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徐良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丹审判员  张涛审判员  王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