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显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显云,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200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2016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显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4月19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显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显云无证、超速驾驶湘A×××××小型轿车由汉寿县岩汪湖镇雷神庵村方向往岩汪湖集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车行至岩汪湖镇五龙村加气站路口时,遇同向行驶的湘J×××××三轮摩托车左转弯,陈显云因操作不当,所驶小轿车与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且摩托车上驾乘人员陈某1、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显云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并指使陈某2为自己顶罪。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显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显云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家属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显云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间量刑。被告人陈显云辩称,当时离开现场是为了组织赔偿资金,不是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也会赔偿,请求法庭从宽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显云驾驶湘A×××××小型轿车由汉寿县岩汪湖镇雷神庵村方向往岩汪湖集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车行至岩汪湖镇五龙村加气站路口时,遇同向行驶的湘J×××××三轮摩托车左转弯,陈显云所驶小轿车与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上驾乘人员陈某1、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经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陈显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某1在驾车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吴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被告人陈显云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陈某2为自己顶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显云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两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显云到案情况。3.户籍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显云的基本信息。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显云的前科情况。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5日15时左右,陈显云打电话说他驾驶湘A×××××小车在岩汪湖五龙村加气站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一辆三轮车突然掉头,没打转向灯,一下就撞上去了,撞死了一男一女,他没有驾驶证,要陈某2到汉寿县交警队去替他顶替一下。当天,陈某2到汉寿县交警队作了虚假冒名投案自首,很多问题回答不上来。6.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湘A×××××小车是陈某3的,她是于2016年7月30日外去,外出前,她将小车停放在汉寿县岩汪湖镇雷神庵村王家组其小哥陈显华家里,当时陈显华家中没人,车钥匙就放在他家抽屉里。陈显云是三哥,事故发生时陈某3在云南。7.证人陈某4、陈某5的证言证明,其父陈某1于2016年8月5日14时左右在岩汪湖镇五龙村加气站路口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8.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吴某于2016年8月5日14时左右乘坐三轮摩托车在岩汪湖镇五龙村加气站路口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9.被告人陈显云的供述,对其无证驾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给其侄儿陈某2打电话,因他有驾驶证,要他到交警队替其投案自首。10.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汉寿县岩汪湖镇雷神庵村路段及事故现场情况。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陈显云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陈显云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1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害人陈某1具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也办理了行驶证。13.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陈显云在事故发生后联系陈某2的电话记录。14.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检车辆湘A×××××奥迪牌轿车和湘J×××××福田五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系湘A×××××奥迪牌轿车正面右侧与湘J×××××福田五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身左侧中部相碰撞所致。15.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1、吴某均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底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17.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死者陈某1、吴某的常住户口分别于2016年8月8日和8月9日被公安机关注销。18.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显云已分别支付了两被害人家属各50000元。1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显云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了十五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显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显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显云辩解其不是逃逸,经查,被告人陈显云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并指使他人顶罪,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其不是逃逸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显云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显云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显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清娟审 判 员 凌闵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