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爱民、刘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爱民,刘爱香,卢汉锋,赵洪岭,李荣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876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锡瑞,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被告:刘爱民,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被告:刘爱香,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被告:卢汉锋,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被告:赵洪岭,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被告:李荣德,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民、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锡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民、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爱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3132.71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合计183132.71元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就上述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爱民于2015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6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60000元,其配偶刘爱香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刘爱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使原告信贷资金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刘爱民、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刘爱民于2015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6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由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被告刘爱民的还息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户支行,于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爱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爱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爱民发放借款1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75‰,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刘爱民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字、捺印。后被告刘爱民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2.77元,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爱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爱民提供借款后,被告刘爱民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足额还款,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亦未对被告刘爱民未清偿部分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爱民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0.875‰,逾期利率及复利应为月利率16.3125‰,据此,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刘爱民欠付原告利息23132.71元;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应按月利率16.3125‰计算。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3132.71元;二、被告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312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以本项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6.3125‰计算);三、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爱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元,减半收取1981.5元,由被告刘爱民、被告刘爱香、被告卢汉锋、被告赵洪岭、被告李荣德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颖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冬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