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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梅与侯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侯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3201号原告:王梅,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秀英,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与被告侯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被告侯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68.47元、误工费8570.9元、护理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1939.37元;2、残疾补偿金评残后待定;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58.47元、误工费17141.8元、护理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44300.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下午,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某车站100米处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使,将由东向西靠右侧步行的原告撞倒在地,事故发生道路的人行道、自行车道、机动车道没有划分。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某医院诊断为:尾1椎体骨折、髋尾部软组织损伤等(见诊断证明书佐证),被告仅给付部分治疗费后就不再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王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梅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王梅支付鉴定费21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秀英辩称:原告所述有一部分不属实,事故发生在某车站某方向一百米左右,事故道路的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是有白实线的,原告没有走直线,突然靠近白实线,被告没有预见才发生碰撞的,且被告已经刹车,所以原告对此次损害事故也应承担责任,我方认为自己仅应承担30%的责任。费用方面:医疗费,有些没有相关发票,还有一部分不合理,有治疗感冒的药;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是农民,应参照北京市农民的人均收入计算,损失为7436元,我方承担30%为2231元;护理期60天认可,护理费也应参照北京市农民的人均收入计算,按照30%的责任划分应为1115元;营养期无意见,营养费认可一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一次150元计算过高,另外,被告还带着原告去看过病。原告王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包括北京市某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某卫生机构收费收据3张)、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护理人员王某1的收入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王某2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某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梅提交的某卫生机构收费收据3张,证明其医疗费花费,被告侯秀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王梅提交的3张收据非医疗机构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王梅提交的2016年10月22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7日北京市某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其医疗费花费,被告侯秀英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有治疗感冒的药、看不懂的药与外伤没有关系。经法庭进行询问,被告侯秀英对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王梅提交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侯秀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梅在该单位上班及事故发生时王梅的收入。结合原告王梅庭后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当庭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可信度较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王梅提交的护理人员王某1的收入证明等,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被告侯秀英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1为该公司职工,不能证明王某1的误工损失。因王某1的收入证明不符合公司工资发放表制作的一般惯例,且没有实际领取日期,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王梅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发票、王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交通费花费,被告侯秀英对出租车发票、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出租车发票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所载日期不一致、市政公交一卡通有限公司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王梅的就医花费、王某2等人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到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侯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某车站某方向一百米左右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王梅撞伤。后原告王梅经北京市某医院诊断为:尾1椎骨骨折,原告王梅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7日六次自,住北京市某地到北京市某医院就诊,共支付医药费3768.47元。诉讼中,经原告王梅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王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梅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王梅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王梅为北京某公司职工,2016年9月份收入为4285.45元/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梅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护理人员王某1的收入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王某2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侯秀英驾驶车辆将原告王梅撞伤,被告侯秀英对原告王梅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秀英称原告王梅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梅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768.47元,误工费结合误工期、原告王梅的收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确定为11741.8元(4285.45元/月×4个月-1800元/月×3个月=11741.8元),护理费结合护理期、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综合酌定为6000元(100元/日×60日=6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王梅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综合确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1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王梅伤情及实际就医次数、就医路程综合确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24510.27元。原告王梅诉请过高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侯秀英称原告王梅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计算、交通费一次150元过高、护理费应该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一十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七元、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王梅负担四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侯秀英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艳玲人民陪审员  高润田人民陪审员  胡宝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