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8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秦某担任上海联某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某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部业务主管,主要负责咨询接待、项目推介及书面审核等工作。2015年年初至2016年1月,被告人秦某在担任联某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部业务主管期间,接受上海致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某公司”)工作人员陈1的请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违规将致某公司推荐股权转让项目的出让方或受让方、代理股权转让事宜,使陈1从中获利。上述期间,被告人秦某先后收受陈1通过他人转入其个人支付宝账户,以及直接转入其妻子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4万余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秦某接到联某产权交易所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谈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联某产权交易所纪委将被告人秦某涉嫌受贿案移交本院。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陈1、徐某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工作职责、产权交易委托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秦某系自首,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秦某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秦某在联某产权交易所担任产权交易部业务主管,主要负责咨询接待、项目初审、项目运营等工作。2015年底至2016年,被告人秦某接受致某公司副总经理陈1的请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致某公司介绍、推荐股权转让经纪业务,并收受陈1给予的钱款共计164,887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秦某接联某产权交易所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至纪委接受调查;在组织调查期间,秦某如实供述了收受致某公司陈1所送钱款的事实。当日,联某产权交易所纪委将秦某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秦某在接受检察机关协查期间,亦如实供述了收受陈1钱款的事实。同年11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某涉嫌受贿立案侦查。2017年3月20日,秦某向检察机关退缴钱款16.4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1的证言,陈1陈述陈某2、陆某某、秦某是上海联某产权交易所的工作人员,我们一起共事了三年,2014年6月我从联交所离职后挂在致某公司做项目,年底我约陈某2、陆某某、秦某一起吃饭,让他们介绍项目,向客户推荐致某公司,并承诺会对他们表示感谢的。2015年初,陈某2向我推荐了上海电缆厂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项目,致某公司进行了前期评估,这个项目最终没有成功,但致某公司还是收取了一定的咨询费,我将3.75万元打入陈某2银行账户,让他安排与陆某某、秦某三人平分;2015年底,秦某推荐了上海浦发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这个项目最终成功了,之后我送给陈某278,950元,送给陆某某138,163元,送给秦某152,387元,钱是打入他们指定的银行账户。2、证人陈某2、陆某某的证言,陈某2、陆某某陈述2014年底与陈1以及秦某一起吃饭,席间陈1称在致某公司做股权投资,让我们有好的项目推荐给他,到时大家赚钱一起分。2015年初,陈某2向陈1推荐了上海电缆厂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项目,后来股权没有交易成功,但陈1拿到了咨询费,陈1打入陈某2招行账户37,500元,陈某2再转入陆某某、秦某支付宝账户各12,500元。3、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陈述我与秦某系夫妻,2015年12月秦某要了我的银行账户,称与陈1一起投资的分红款会打入该账户,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6日、1月15日,陈1向我的农商行账户转入共计15万余元。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陈述我是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副总,我曾经参与过上海电缆厂有限公司的股权项目,当时是联交所的工作人员向我推荐了致某公司来代理,并给了我致某公司陈1的联系方式,后来经与陈1洽谈,我们决定由致某公司来代理,为此支付给致某公司咨询费35万元,但最后项目没有交易成功。5、陈某2、秦某的支付宝账户明细、陈1、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2月16日,陈1招行账户转入陈某2账户37,500元,陈某2支付宝账户转入秦某支付宝账户12,500元;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6日、1月15日,陈1招行账户先后转入徐某银行账户42,387元、28,000元、82,000元。6、上海联某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A类)、产权受让申请书、上海市产权交易委托合同,证实2015年3月,意向受让方江苏宝源高新电工有限公司委托致某公司受让上海电缆厂有限公司股权,双方签订了相关委托合同。7、上海联某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A2类-非挂牌类)、上海市产权交易委托合同,证实2015年12月,致某公司代理银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工银海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海航资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浦发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回购事宜。8、上海联某产权交易所出具的职务证明、产权交易部工作职责、岗位描述说明、关于秦某同志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秦某的职位及相应的职责范围。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上海联某产权交易所系事业法人,举办单位为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的到案情况。11、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秦某已退缴赃款164,000元。12、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系自首,并能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没收。被告人秦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