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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干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洪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后岸路109弄9号三楼308室,进入被害人曹某、房某居住的出租房,窃取华为手机一部。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房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