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季鹏飞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鹏飞,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2394号原告:季鹏飞,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法定代表人:XX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鹏飞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好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工资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机械加工中心操作员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2016年7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盈好机械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之后没到岗工作,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左右将原告应得的2016年6月工资和7月出勤期间的工资已经一次性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方,由于原告在2016年7月10日后没有参加工作,依据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应支付原告方。原告岗位工资600元,其他工资根据原告的实际计件产出按照计件单价综合计算,原告在2016年7月10日后没有计件产出,故不应当支付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工资发放时间每月10日左右,原告方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被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发放的工资4213.13元,包括2016年6月原告当月整月的工资及2016年7月1日至10日出勤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流水表明,原告开工资的时间均为每月10日前后,2016年7月12日打进卡内的工资应为原告上一个工作周期的应发工资,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合理诉请时间范围内的工资予以给付,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由被告公司办公室所出具的原告工资明细(6月26日至7月15日原告应开工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情况,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亦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因此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原告就职于被告盈好机械公司,2016年7月15日原告给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86.2元,原告工资的结算周期为当月的26日至下月的25日。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因支付拖欠工资一事申请仲裁,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经过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7月15日)、原告离职之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4486.2元)予以认定。原告自诉工资的结算周期为当月的26日至下月的25日,被告对该事实未予以反驳,因此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经于2016年7月15日离职,被告仅须给付原告截止到此日的工资。被告未提出该笔工资(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已经支付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2990.8元(4486.2元/30日*2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季鹏飞工资款人民币299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