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伟,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6)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6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肖伟在邵阳市北塔区西湖社区、江北商业小区、双清区火车站乡粟山村等地,五次通过改装用电电表,使电能表少计电量的方法帮助他人进行窃电,经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窃电金额共计76857.75元,肖伟非法获利11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谢某某某、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肖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伟通过帮人改装电表,盗窃国家数额巨大电力资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伟懂得一些电工知识,经常帮他人处理一些电路故障的事情,从2013年11月份开始至2014年7月份,肖伟通过收取一定费用,为他人改装用电电表,使用电电表少计量的方式,帮助谢某、曾某甲、曾某乙等人盗窃国家电能,共计盗窃电能金额价值人民币76857.75元,肖伟共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8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份,肖伟与谢某偶尔相识,谢某得知肖伟能改装电表窃电,过了几天,谢某打电话给肖伟表示想通过改装电表进行窃电的意图,肖伟答应。2013年11月14日,肖伟携带窃电工具来到邵阳市北塔区西湖桥社区鱼苗场4栋9巷201号谢某居住的家里,谢某陪同肖伟到家用电表的地方,肖伟用起子和钳子将电表拆下,在电表内的电流进出线端口短接一根裸铜线,绕越电流计量装置,使电能表少计量,进行窃电,肖伟帮谢某家改装电表后,谢某付给肖伟1000元。2016年6月28日,供电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谢某家的用电不正常,即报警,公安干警会同电力部门的工作人员对谢某家的电表进行了查封和检查。经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窃电金额价值18360.3元;2、2013年11月份,曾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接手了座落于邵阳市北塔区西湖社区的“飞宇网吧”,12月的一天,肖伟窜至“飞宇网吧”找到老板之一的曾某甲,提出可以有偿改装电表进行窃电,曾某甲表示要先考虑一下。12月18日,曾某甲打电话要肖伟到“飞宇网吧”来改装电表,肖伟到“飞宇网吧”后将“飞宇网吧”的三相电表内B片连接片分离,使电能表少计量,进行窃电,改装电表后,曾某甲付给肖伟3000元。2016年6月1日,供电部门在工作中发现“飞宇网吧”的用电不正常,即报警,公安干警会同电力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飞宇网吧”的电表进行了查封和检查。经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窃电金额价值32639.56元;3、2014年1月2日,肖伟来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商业小区5栋2单元202号的曾某乙家,提出帮曾某乙改装电表进行窃电,曾某乙同意后,肖伟在电表内的进出线端口短接一根裸铜线,绕越电流计量装置,使电能表少计量,进行窃电,改装电表后,曾某乙付给肖伟1000元。2016年5月26日,供电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曾某乙家的用电不正常,即报警,公安干警会同电力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曾某乙家的电表进行了查封和检查。经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乙窃电金额价值17885.2元;4、2014年7月29日,肖伟采取同样的方法,在邵阳市汽车北站附近司乘公寓1栋3单元502号罗某家中帮助罗某改装电表进行窃电,改装电表后,罗某付给肖伟3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查获。经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窃电金额价值2618.36元;5、2015年12月12日日,肖伟采取同样的方法,在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粟山村6组234号的田某某家中帮助田某某改装电表进行窃电,改装电表后,田某某之子岳某某付给肖伟3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查获。经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窃电金额价值5354.33元肖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伟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器照片、用电检查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刘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曾某乙、谢某等人的供述、电能销售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肖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窃取国家电能,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确认。肖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司法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建议对肖伟适用社区矫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建国审 判 员 岳如飞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