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6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赵樑、何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赵樑,何剑,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4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春,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樑,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何剑,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71号404室。法定代表人:赵国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即被告何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赵樑、何剑、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何剑并作为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樑、何剑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150004.66元(截止到2016年9月2日),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甲方的被告赵樑、被告何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樑、被告何剑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赵樑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马家杰名下,开户行在民生银行的62×××13账户内,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依约向被告赵樑发放了贷款800000元。截止到2016年9月2日,被告赵樑、何剑未能依约如期偿还贷款本金72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150004.66元,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三被告均未提出抗辩及举证。原告当庭出示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欠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赵樑、被告何剑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樑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而被告赵樑、被告何剑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樑、被告何剑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樑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樑、被告何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720000元;二、被告赵樑、被告何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50004.66元,及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及保全费4870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赵樑、被告何剑、被告天津圣世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徐有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