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孝奎、冉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奎,冉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奎,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仙,女,汉族,1975年9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40681。上诉人陈孝奎与被上诉人冉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25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后,陈孝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27民终16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瓮安县人民法法院(2016)黔2725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该院作出(2017)黔272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陈孝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孝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有上诉人陈孝奎签字,无被上诉人签字。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私自在其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签字。《房屋买卖合同》仅有上诉人的签字,无被上诉人的签字,该合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并未交欠到被上诉人借款16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以16万元购买位于瓮安县老社保局后面第三楼前一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社左右),该合同第十二条手写附加内容:如果2014年4月份能退回壹拾万元,全部还清后,房子可以还陈孝奎。下欠陆万元2014年12月以前还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16万元,上诉人未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原判以一份未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便认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16万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只有2012年12月1日立下的借条。内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签字之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3年6月1日止全部还清,由第三人罗仁均担保。以上诉人住房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还款的期限截止2013年6月1日,其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2年,到2015年6月1日止,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时曾提出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不知为何一审未采纳上诉人的抗辩。冉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的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冉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孝奎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3万元,原告当日即支付13万元现金给被告陈孝奎,罗仁均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后每月1日还款5000元,限2013年6月1日偿还余款105000元,若逾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开始计息,并以陈孝奎向刘文军购买的位于瓮安县老社保局后面第三楼前一栋一套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2009年10月10日被告将该房屋赠与其子陈友伟(1999年10月5日生),未办理过户登记。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6日向原告还款共计1万元后便再未还款,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16万总价购买被告向刘文军购买的位于瓮安县老社保局后面第三楼前一栋一套房屋,合同第十二条附加手写内容:“如果2014年4月份能还回壹拾万元,全部还清后,房子可以还陈孝奎。下欠陆万元2014年12月以前还清。”因该住房被征收,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单户计算表》。同年12月24日,被告陈孝奎、陈友伟与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安置补偿费等共计94263.03元,因被征收房屋存在权属争议,2016年4月13日,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及陈友伟下发通知告知其退款未果,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3万元以及过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第十二条内容来看,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实质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要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向当事人释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原、被告也认可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实质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现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3万元以及过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第十二条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利息结合起来看,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6万元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未差欠原告借款16万元,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并非13万元而是9.5万元,且已经偿还,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搬家时不慎丢失,2013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也未支付被告购房款,购房合同中第十二条手写内容上面的捺印也确系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中,原告只要求被告陈孝奎偿还借款,并未要求担保人罗仁均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原告只要求被告陈孝奎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已支付10.5万元的利息,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6日打款凭证共1万元,且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2014年12月份应为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开始计算较为妥当。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孝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仙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冉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陈孝奎承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3年6月6日收条,证明2012年12月1日借条中借款已归还清楚,不再差被上诉人16万元借款。经承办人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收条上的签名为被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二次还款各5千元共1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6月6日用现金10万元还被上诉人与之前还款习惯不同。上诉人还款10万元,还差被上诉人3万元,就不可能于2013年12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16万元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债的担保。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用现金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0元,与上诉人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6日两次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各还款5000元,共计10000元还款习惯不一致;其次,上诉人未提供2013年6月6日还款资金来源的证据;第三,如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1日借款130000元已归还,应收回被上诉人手中2012年12月1日借条。第四,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与第十二条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作为2012年12月1日借款130000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担保。故对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6月6日收条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立据借款130000元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附加条款内容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为2012年12月1日借款作担保。经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进行释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本案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上诉人陈孝奎向被上诉人冉仙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首先,2012年1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0元,限期每月还借款5000元,限期在2013年6月1日还所有余款105000元。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以上诉人购买案外人刘文军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上诉人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6日两次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各还款5000元,共计10000元。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2年12月1日借条形成债权债务结算后,确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息16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被上诉人债权160000元进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债务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附加条款的约定,2014年12份之前还清160000元,应理解为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扣除上诉人支付10000元利息后,截止2014年12月份之前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本息160000元,未超过本息182400元(以借款本金130000元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62400元,减去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10000元,此期间利息为52400元再加上本金13000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正确,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附加条款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还款期限最迟于2014年12月份前。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二年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请,不予支持。第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附加条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份前,应理解为包括12月份在内。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60000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孝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孝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冉仙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陈孝奎负担3450元,被上诉人冉仙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陈孝奎负担3450元,被上诉人冉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