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立新、张立峰、张光、张杰、张华、张明与张洪杰、长岭县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张立峰,张明,张光,张杰,张华,张洪杰,长岭县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3334号原告:张立新,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张立峰,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原告:张明,男,1952年7月7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奎刚,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光,男,1956年8月6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原告:张杰,女,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张华,女,1960年6月7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告:张洪杰(曾用名张洪波),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告:长岭县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学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萌,女,汉族。第三人:张众,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张立新、张立峰、张光、张杰、张华、张明诉被告张洪杰、长岭县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洪杰将坐落于长岭县林业局后面的��坤田的房屋,产权证02623号,产权面积71.4平方米,与被告长岭县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回迁四套住宅楼,该房屋系张坤田所有,张坤田与妻子李萍分别于2006年和2003年去世,原告不知被告张洪杰在哪里把张坤田的房屋产权证及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拿到手,并与被告长岭县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六原告是张坤田与李萍的合法继承人,与张洪杰没有任何关系,她没有任何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手续的前提下将房屋与他人签订回迁协议书,被告张洪杰的行为实属违法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所签的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无效,2、归还张坤田与李萍所有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被告张洪杰辩称,这房子是我买的,2007年3月23日,从张众手里买的,花了9万元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岭县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房屋买卖的过程我们不清楚,我们对原告与被告张洪杰之间的争议不是特别清楚,服从法院的判决。第三人张众述称,争议房产是我父母的房子,我父亲把房子给我姐张杰了,我欠我姐张杰2万元钱,我没有钱还,我把房照给张杰了,张杰要卖这个房子,张杰是说要买的话可我先买,我从张洪杰处借3万元钱,从张杰手里把房子买回来了,我欠张洪杰的钱没钱还,就把房子卖给张洪杰了,我和张洪杰2005年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登记手续。2007年我和张洪杰分居了。我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有效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房屋系林业局分给张坤田的房子,1996年林业局房改时,张坤田把房子买下��并登记在张坤田名下,李萍(张坤田爱人)、张众、张珊、蔺亚娟是该争议房屋的共有人。1996年张众在张杰处借款2万元,一直未偿还,张坤田将该争议房屋抵给张杰用于折抵张众借款,并出具证明一份(只有张坤田一人签字)及房照交给张杰,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期张众和蔺亚娟自己买房和张坤田分家另过。张众又与蔺亚娟离婚,张众净身出户,又回到父母处居住,在此期间张众与被告张洪杰同居生活。2003年、2006年张坤田和张萍相继去世。2007年,张坤田烧周年,张众、张洪杰在张华家,给张杰3万元钱,张杰应张众和张洪杰的要求将房照、张坤田出的字据交还给他们。双方对事情的经过及用争议房屋折抵借款的事实均无争议。2007年3月23日张众与张洪杰分手,张众称将房屋卖给张洪杰,后张洪杰又与长岭县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协议。现六原告诉��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回迁协议无效;2、返还房照及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登记在张坤田名下,虽然是与李萍、张众、张珊珊、蔺亚娟共有,但借款人是张众,担保人是李萍,张坤田是替张众还款,其它共有人是知情的,虽未在张坤田出具的字据上签字,并没有表示反对用房抵债这一事实,且房照已交给张杰,虽未办理过户,但张杰可以对房屋行使权利,双方也承认用房抵债这一事实。所以张坤田的处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张众欠张杰的钱已用房屋折抵,所以,张众给张杰的三万元钱,应认为是买房屋的钱,同时张杰也将房照及张坤田出的字据一并交还给张众。虽未办理过户,但双方的行为是自愿,合法的。那么张众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卖给张洪杰,及张洪杰与长岭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也是合���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所签的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六原告归还张坤田与李萍所有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立彬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