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436吴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4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波,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波于2016年7月16日2时许,醉酒后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行驶至木东路中兴路路口路段处,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和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mg/100ml。经鉴定,沪C×××××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3738元,护栏损失为人民币9461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波已经赔偿了事故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朱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波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波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萍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