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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马学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马学梅,张君亭,张文美,张玉灵,张玉展,宋连朋,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主要负责人:史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梅,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亭,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美,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灵,女,201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马学梅,系被上诉人张玉灵之母,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展,男,201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马学梅,系被上诉人张玉展之母,住址同上。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连朋,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住所地:海兴县辛黄路东环加油站东侧。主要负责人:张玉成,运输队经营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海兴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一审法院多支持的死亡赔偿金260610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2.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一审法院多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35.6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3.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张希瑞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马学梅等提供的江苏诚达建筑公司滨州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上诉人核实,证明上记载的滨州市黄河一路渤海八路微公寓是一处宾馆,603房间是一间韩式房间,并且没有被长期包房,所以并不是所谓的宿舍。被上诉人未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死者张希瑞距离事故发生时确实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事实错误。2.被扶养人均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一方的损失是因宋连朋的犯罪行为造成,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马学梅、张君亭、张文美、张玉灵、张玉展辩称,死者张希瑞一直在城区工作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张希瑞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宋连朋、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学梅、张君亭、张文美、张玉灵、张玉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519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被告宋连朋驾驶冀J×××××/冀JX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疏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疏港路10KV港纱线067号线杆处时右转弯,与由南向北张希瑞驾驶的鲁M×××××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希瑞死亡及乘车人孟春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宋连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希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春建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冀JXJ**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该车在人保海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连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资质。参与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还有在事故中受伤的孟春建,孟春建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张希瑞优先使用。事故发生后,张希瑞被送往无棣县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500元。无棣县公安局对张希瑞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证实张希瑞符合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导致死亡。张希瑞,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原告马学梅系其妻子,原告张君亭系其父亲,原告张文美系其母亲,原告张玉灵系其女儿,原告张玉展系其儿子。张希瑞自2014年6月1日在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居住于该公司职工宿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连朋驾驶冀J×××××/冀JXJ**挂号车辆与张希瑞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张希瑞死亡、乘车人孟春建受伤及车辆损失,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连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希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春建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学梅、张君亭、张文美、张玉灵、张玉展作为张希瑞的近亲属,就相关损失诉求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宋连朋作为实际侵权人,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者,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J×××××/冀JXJ**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海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剩余部分依据宋连朋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希瑞生前在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工作且居住满一年,其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988272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3人3天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34.51元、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共计1025736.5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梅、张君亭、张文美、张玉灵、张玉展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梅、张君亭、张文美、张玉灵、张玉展死亡赔偿金888272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4.51元,共计915736.51元的70%即641015.56元;三、被告宋连朋、被告海兴县诚成伟业货物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5653元,剩余7元由原告马学梅、张君亭、张文美、张玉灵、张玉展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于2017年3月4日录制的录音、录音整理文字材料一份及微公寓百度地图网络截图一份,欲证明滨州市黄河一路渤海八路微公寓系宾馆,六楼603房间是一间韩式豪华房间,并且没有被长期包房,不是固定的住所,也不是宿舍,不是经常居住地。经被上诉人马学梅、张君亭、张文美、张玉灵、张玉展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其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微地图中所显示的位置也不能证实是死者张希瑞原来生活居住的位置。因此单凭该录音及文字材料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录音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核实该证据中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工资证明以及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张希瑞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希瑞在城市生活居住,因张希瑞的损失是固定的,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案受害人一方的损失是因宋连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学梅、张君亭、张文美、张玉灵、张玉展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变更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学梅、张君亭、张文美、张玉灵、张玉展死亡赔偿金878272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7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4.51元,共计905736.51元的70%即634015.56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5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5603元,被上诉人马学梅、张君亭、张文美、张玉灵、张玉展负担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7383元,被上诉人马学梅、张君亭、张文美、张玉灵、张玉展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玉 珍审判员 王 守 亮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源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