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阮超、邹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阮超,邹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611号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兴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0677168043。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星,系该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阮超,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被告:邹娴,女,1989年6月24日生,黎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商银行)与被告阮超、邹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姜星、被告阮超、邹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阮超、邹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该笔贷款还清为止(截至2017年5月4日,应付利息、罚息共计218885.33元);2、判决被告阮超、邹娴提供的坐落于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佳和商住楼1层5号、2层2号的抵押资产,在资产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阮超、邹娴因茶厂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愿用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镇宁县城关镇黄果树南北大街佳和商住楼1层5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经我行审查,同意上述被告借款申请并与之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于2014年1月28日对阮超、邹娴共同共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25‰,借款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款。2014年1月28日我行按约向上述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阮超、邹娴于2015年5月24日还本240000元后,从2016年6月21日起止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笔贷款于2017年1月27日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我行有权利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按照借款借据上的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对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阮超辩称,现无偿还能力,只有卖房偿还。被告邹娴辩称,现无偿还能力,只能卖房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汇商银行于2014年1月28日与被告阮超、邹娴签订了编号为汇商【2014】年借字01第02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茶厂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10.25‰;贷款逾期的,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款。同日,原告汇商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同日,被告阮超、邹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汇商(2014)年01抵字003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阮超、邹娴与汇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汇商【2014】年借字01第02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阮超、邹娴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佳和商住楼1层5号、2层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67.71㎡、325.29㎡,房权证号:镇宁房权证城关镇字××号)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汇商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保管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双方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阮超、邹娴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贷款至今还款本金为240000元,目前未还余额1760000元,利息仅截至2016年6月20日。另查明,被告阮超、邹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续存期间财产及房产属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关;婚姻续存期间债务由男方产生,与女方无关,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被告阮超、邹娴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结婚证、房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权证、借款借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汇商银行与被告阮超、邹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汇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阮超、邹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阮超、邹娴虽已离婚,但本案借款被告阮超、邹娴是共同借款人,双方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及《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汇商银行依据合同要求被告阮超、邹娴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超、邹娴以二人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汇商银行,故在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汇商银行有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阮超、邹娴共同偿还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27日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0.25‰计算,2017年1月28日后产生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5.3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阮超、邹娴共同共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佳和商住楼1层5号、2层2号房屋(房权证号:镇宁房权证城关镇字××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05元,由被告阮超、邹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柏兴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伶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