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凯与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21号原告:刘凯,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306号名仕园6号楼2楼。负责人:张新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斌,��,该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普镇大塘村坝湾组。法定代表人:朱龙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斌,男,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乐胜,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苗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凯与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仁公司)、乐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称可将”老百姓购物城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交纳29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90000元,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乐胜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拒绝退还保证金。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友仁公司辩称,乐胜不是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原告持有的《收条》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系乐胜伪造,原告应向乐胜主张债权。另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乐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凯向法庭提交2013年9月16日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凯交来工程保证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收款人乐胜”。该《收条》上盖有”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庭审中,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申请对刘凯提交的《收条》中”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并称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乐胜联系,乐胜称已将保证金退还。本院认为,刘凯称乐胜、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后未向其发包工程,应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提交了乐胜及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的《收条》。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友仁公司辩称《收条》中加盖的”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系乐胜伪造,并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但后放弃鉴定申请,应视为对《收条》中”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印章的认可,故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友仁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对该《收条》提出异议,本院对刘凯提交的《收条》予以采信,确认刘凯与乐胜、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刘凯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乐胜、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乐胜、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也未将工程分包给刘凯施工,应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刘凯。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友仁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刘凯及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友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刘凯曾向乐胜主张债权,故本案���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刘凯主张乐胜、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退还保证金2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系友仁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友仁公司、友仁公司银川分公司与乐胜应共同承担向刘凯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胜、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刘凯工程保证金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乐胜、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陆钰莹书 记 员 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