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仓校明与袁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校明,袁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780号原告:仓校明,男,生于1992年10月9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勋,男,生于1992年8月1日,汉族,住中牟县,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原告仓校明与被告袁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校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被告袁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袁勋因周转资金需要借原告30000元,承诺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辩称,被告从监狱出来后再还钱。钱是2011年被告借原告的,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6000元,不是30000元,2015年被告没有钱还原告,重新打了条,原借条原告没有还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袁勋向原告仓校明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无钱还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仓校明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借款期限保证到2015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偿还,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仓校明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袁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晓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