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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虎林与荣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林,荣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578号原告:李虎林,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宏,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狗亮,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锁亮,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系被告荣狗亮之弟。原告李虎林与被告荣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宏、被告荣狗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荣狗亮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付从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14日被告荣狗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当时口头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荣狗亮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荣狗亮辩称,1.我本不认识原告李虎林,也没有与原告李虎林签订借款协议,借条是李玉牛让我给原告李虎林出具的,当时李玉牛只借给我7000元,李玉牛租用我的推土机,至今未予归还。2.原告李虎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虎林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1月14日被告荣狗亮向原告李虎林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李虎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虎林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荣狗亮月息三分2006年11.14”。之后,原告李虎林因多次向被告荣狗亮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荣狗亮对该借条中除“月息3分”以外的内容及签字、捺印均予以认可,但辨称其并未向原告李虎林借过该款,而是向李玉牛借的,而且李玉牛也只借给其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告李虎林主张被告荣狗亮欠其借款1000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虎林与被告荣狗亮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荣狗亮应承担向原告李虎林归还借款100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李虎林向被告荣狗亮主张的利息,因被告荣狗亮予以否认该借条中的“月息3分”系其书写且原告李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故视为双方对利息部分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李虎林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虎林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虎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荣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