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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秦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害人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达成调解协议而撤诉。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东港市新兴管理区木子串吧内,因单某某无故殴打自己而与单某某发生厮打,谭某某发现单某某被打后,欲制止被告人王某某,被被告人王某某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划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面部伤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及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0时许,在东港市新兴管理区木子串吧内,单某某无故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谭某某见单某某被打倒后,上前制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手持破碎啤酒瓶将谭某某划伤,致其入院治疗。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谭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人权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王某1、张某某、孙某1、宋某某、王某2、孙某2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询问笔录、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和解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