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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霍花龙与杨学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101号原告:霍花龙,男,1965年7月17日生,住平山县。被告杨学贵,男,1986年7月3日生,住宁夏海原县。原告霍花龙与被告杨学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花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学贵给付原告沙子款5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在平山县××村××庄园施工时,让原告为其送沙子,付给原告部分沙子款,剩余5900元,言明2016年11月20日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沙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沙子款5900元。被告杨学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因其承揽的位于平山县××××庄园的绿化工程相关设施需要用沙,经与在尚家湾村经营沙场的原告协商,商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及时供应被告施工用沙,原告每次送到沙后,被告给付清原告本次的沙款。2016年3月,原告即开始按被告要求的时间供应被告施工用沙,初期被告还能按约定付清原告每一次的沙款,但后来被告就不再按约定付清原告每次所送沙子的款,至2016年9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共欠原告沙款5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写明了其家庭住址、身份证号,同时在欠条下部载明其承诺:“2016年11月20日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供应被告的施工用沙,而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沙款,显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沙款59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学贵给付原告霍花龙沙款5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学贵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文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