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成水、陈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成水,陈风琴,王建春,王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103号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杨文献,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撤诉、上诉。被告:王成水,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陈风琴,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王建春,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王成清,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成水、陈风琴、王建春、王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水、陈风琴、王建春、王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成水、陈风琴、王建春、王成清立即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80300元及利息、罚息70184.51元(实际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偿还贷款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成水及妻子陈风琴向原告处借款803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到期,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月息12.0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并有王建春、王成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300元及利息、罚息70184.51元。被告王成水、陈风琴、王建春、王成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王成水、陈风琴、王建春、王成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成水、王建春、王成清于2011年8月31日与浚县屯子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3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固定月利率12.075‰,逾期利率为正常的利息基础上加收50%,即18.1125‰。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王成水的妻子陈风琴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承诺与王成水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王建春、王成清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约定被告王建春、王成清为被告王成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80300元存入被告王成水账号。被告王成水、陈风琴没有履行合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王成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300元,利息、罚息共计70184.51元,王建春、王成清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浚县屯子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王成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成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风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成水、陈风琴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建春、王成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水、陈风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3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17年4月18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为70184.51元,2017年4月18日后按月利率18.1125‰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建春、王成清为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王成水、陈风琴、王建春、王成清负担。暂由原告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普审 判 员 庆振宇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