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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12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买买提依明·孜热甫与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提依明·孜热甫,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124民初552号原告:买买提依明·孜热甫,男,维吾尔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塔西南华油新海公司工程师,住泽普县。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法桐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秀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买买提依明·孜热甫与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依明·孜热甫,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买提依明·孜热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69000元;2.解除双方购房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购房定购书,定购了被告在泽普县开发的时代广场五星级酒店客房2间,按协议相关要求从2014年1月3日到2014年4月30日前后交付了26.9万元,协议约定该客房总面积73.8平方×6088元平米=449294元,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先补给5年的月租费总费用的40%,本人先交付60%即449294×0.6=269576元,最终甲方只要求交付269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该酒店2014年4月30日交付并统一营业,但此工程不知道什么原因截止到现在没有竣工,我们目前投入的资金较多、时间较长,协调多次都没有的到妥善处理,现诉法院,要求判决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买买提依明·孜热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购房定购书一份、交款凭证2份、转账银行打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房买卖协议,并交付购房款269000元。经质证,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该份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被告公司公章,对于解除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作为代理人,我代表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梅女士,对于向原告迟延交付房屋表示歉意;2、鉴于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对此请求,如果原告确实考虑清楚,不再要求购买商铺,在庭后我们双方可以积极协商妥善解决;3、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支付诉讼费,在庭后协商解决。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编号是泽普县国用2013第51号,证明我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于2013年5月24日以出让的方式从泽普县人民政府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泽普县时代广场购房定购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售让方):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定购方):买买提依明·孜热甫身份证号()。1、乙方定购甲方开发的位于泽普县的时代广场物业:编号:8-14、8-15,建筑面积均为36.9㎡,单价均为6088元/㎡,两个商铺总价分别为224647元,合计为449294元。3、付款事项:乙方签订本定购书时应向甲方交付购房总房款10%作为购房定金20000元(贰万元整),购房定金在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购房款。4、甲乙双方签订本定购书后,乙方应在3天内缴清购房定金,乙方逾期仍未缴清购房定金,视为自动放弃购房权利,本定购书约定的乙方权益自动失效,乙方所交付的购房定金不予退还;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缴清应付房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对该商业物业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进行处理,定金不予退还;如果甲方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擅自把该商业物业售予第三人,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的定金。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甲方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置业顾问:阿吉古丽·图尔迪签字、乙方买买提依明·孜热甫签名。2014年1月3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20000元定金,2014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49000元,合计为269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双方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定购书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的交房期限为合同订立后一年。原告买买提依明?孜热甫见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迟迟不见施工,多次找该公司要求退还房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69000元并解除购房定购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以发包方的名义将时代广场高层建设项目承包给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承建了5层后于2014年上半年停工。直到2015年9月工程才恢复施工,由新疆宁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修建了2层,2015年11月,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廖贤君变更为黄秀梅,同月,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勒令停工。该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所预售给原告买买提依明·孜热甫的”8-14号、8-15号”商品房工程至今仍未完工。还查明,双方在订立购房定购书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对本案争议的销售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购房定购书》应如何定性;2、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定购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买买提依明·孜热甫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69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买买提依明·孜热甫与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泽普县时代投资广场购房定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该《认购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签订本定购书时应向甲方交付购房总房款的百分比作为购房定金,故该《购房定购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承建泽普时代广场楼盘至今已逾五年,尚未竣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泽普县时代投资广场购房定购书》至今也逾三年,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在约定的时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从被告目前施工状况来看,该楼盘基本处于停工状态,房屋交付的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定购书》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泽普县时代投资广场购房定购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定购书》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房屋的购房款26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买买提依明·孜热甫与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泽普县时代广场购房定购书》;二、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买买提依明·孜热甫购房款269000元(贰拾陆万玖仟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68元,由被告泽普县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成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