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旭与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1060号原告:王旭,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男,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涛,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与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润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赵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润福公司退还货款24.9元;2、要求润福公司赔偿1000元;3、诉讼费用由润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王旭在润福公司处购买德芙小巧粒2袋,单价24.9元,其中1袋无生产日期。润福公司辩称,王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品系自润福公司购买,发票与商品不能相对应。王旭不能证明其受到损失,其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原告王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德芙小巧粒蓝莓黑巧克力1袋,外包装未显示有生产日期;2.发票,日期为2017年3月5日,货物为德芙小巧粒2袋,金额49.8元。被告润福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王旭已提交发票及产品实物,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条,佐证买卖关系事实。食品的保质期是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润福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王旭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润福公司应予以收缴销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旭货款24.9元;二、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旭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