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益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益明,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山市。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益欢,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台山市。系被告人黄益明的胞兄。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益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益明及其辩护人黄益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益明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台城通济桥往南门桥方向行使。当日1时许,行驶至台山市台城镇河滨中路园林路口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在前由李某驾驶的号牌为粤J×××××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益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黄益明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41.05mg/dl。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益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益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邓某1的证言,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益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益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黄益明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益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被告人黄益明在庭审中提交病历资料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体不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脾脏被割了,头部受到碰撞,身体机能不好,家庭比较困难,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益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益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黄益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益明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益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1500元,剩余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乐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观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