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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世萍与崔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萍,崔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781号原告:刘世萍,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崔学军,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刘世萍诉被告崔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萍、被告崔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形式取得15万元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10万元款项,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5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我从被告亲属哪里得到过一次3,000元的利息,但之后被告并未偿还过原告本息。之后,原告找到被告配偶,其配偶代替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就该笔欠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崔学军辩称,欠款属实,虽然借款合同是我签的,我是替别人签的借款合同,我通过亲属认识的原告,该款项我收到了,但是我将该款项交给了杨泽峰,他是干工程的,需要该笔款项,实际上该款项是借给了他的,我是作为中间人签字的,当时我收到10万元,约定5分利,每月还5,000元,都是我给原告的,大概给过4、5回,均是现金形式给付,原告没有给出具收条,原告说她有记账,杨泽峰没有支付过利息,我所述的每月5,000元利息并且给过4、5回都是从我个人财产里支付给原告的。总而言之,原告于2010年实际出资10万元,后来由于除了我自己给的4、5回5,000元之后一直拖欠利息,所以于2012年7月7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本金为15万元,之后我爱人好像是给过原告1、2千块钱,故2014年7月1日在苏家屯又签了一个借款合同约定本金14.8万元。原因是因为我爱人的亲姑跟我说,我作为中间人签字没有事,原告也不会起诉,也不会跟我要钱,实际的借款人是杨泽峰,杨泽峰也欠我钱,我现在找不着他,听说他现在是在铁西,我还没有起诉他,因为我现在找不到他,原告通过我将钱借给杨泽峰是为了赚利息,我认为该款项应由杨泽峰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并取得15万元款项。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5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0万元款项,同时原告自认其之后收到过3,000元利息及2,000元本金。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借款金额:148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元。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个人生意需要,急需一笔资金。三、借款利率:0%。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六、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关于被告崔学军抗辩其不是实际借款人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庭审时自认本案涉及的借款凭证均系其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崔学军对原告刘世萍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根据原告自认情况,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又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为5个月且被告之后已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同时原、被告又于2014年7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上述借款凭证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3,000元、以9.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萍欠款9.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7日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3,000元;以9.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世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经减半收取),均由被告崔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