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杜振华、杜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杜振华,杜华军,杜彦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生、黄登科,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杜振华,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杜华军,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杜彦飞,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杜振华、杜华军、杜彦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永生、黄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振华、杜华军、杜彦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被告杜振华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环城分理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杜华军、杜彦飞以家庭共有财产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限3年。我行于2015年4月28日将50000元贷款划入杜振华指定的惠农卡账户。2016年4月27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本金50000元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振华、杜华军、杜彦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杜振华由被告杜华军、杜彦飞作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借款额度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须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循环使用该款于2016年10月16日到期后,下欠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杜振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杜华军、杜彦飞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振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杜华军、杜彦飞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