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张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张新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3民初99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37号。负责人:李宏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英、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凤,女,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张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安阳东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率为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余额均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9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东阳公司发放贷款2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年利率为7.36%。该笔贷款到期后,东阳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新凤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被告张新凤的住址不明确。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舒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