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325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河南新飞跃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河南新飞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25民初216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8日,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莉,女,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新飞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淮河路南5幢1单元29层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87308269X。法定代表人:陈某霞,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新飞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跃公司)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飞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2倍计息);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刷卡向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约定借款于2018年5月15日之前全额归还。2018年4月11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还款一万元,并在借条上备注:“2018年4月11日,归还壹万元。”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微信还款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新飞跃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给原告出据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于打条当日将欠款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因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之前全部归还,但被告截止约定还款期限仅偿还原告15000元,下欠15000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处以罚金”,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进行的约定,并未超出民间借贷规定年利率24%,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2倍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新飞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费受理费88元,由被告河南新飞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