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刑更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惠民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更422号罪犯谢惠民,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捕前系驾驶员,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华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惠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3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惠民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累计考核分1865分,获得3次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谢惠民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谢惠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对其减刑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余刑不足,减刑幅度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谢惠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琳婷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