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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玉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玉林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0289号 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公司职员),女。 被告:田玉林,男。 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玉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林经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购房款371111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商品房,合同约定总房款为38111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约定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的2.62%即10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29.15%即111111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68.22%即26万元,被告只向原告交纳了部分房款,现尚欠原告房款37111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被告田玉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商品房,合同约定总房款为381111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的2.62%即10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29.15%即111111元,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并在201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68.22%(银行按揭款项)即26万元。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被告现已支付原告购房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现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购房款均已届给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3711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日支付371111元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381111元的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玉林就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二、被告田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711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应付款371111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二的比例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381111元的15%); 三、驳回原告沈阳浑南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素娟 审 判 员  闫晓彦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