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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加云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加云,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加云,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汤沟镇汤街。法定代表人:何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加云因��被上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加云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1年6月至2016年3月12日错误,上诉人实际系2011年3月应聘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基准工资为每月1400元错误,上诉人每年实际工作时间没有12个月,一审法院以12个月为基数的计算方式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3月至2016年4月的应发工资、克扣工资理由错误。被上诉人两相和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期间内,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任务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底。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二、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对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都是认可的,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之前从未提出过在未实际参与劳动的情况下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诉求,被上诉人每年招聘一批工人,都属于临时用工,上诉人对此亦知情,上诉人不工作时是完全自由的,不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2011年为上诉人办理过社会保险,认定从2011年始双方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只认可连续的劳动关系为两年,因为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二、两相和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29元;三、两相和公司补发2011年3月至2016年4月份应发工资、克扣工资共25000元;四、两相和公司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足额补缴2011年3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五、两相和公司给付2016年2、3月份的住房公积金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加云在两相和公司处从事踩曲工作,每年3月至10月上班,当年11月至次年2月放假。两相和公司于2011年6月份为曹加云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6月为曹加云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及生育保险手续,并连续缴纳相关保险费用至2016年2月。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此劳动合同书同时注明完成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2015年3月13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两相和公司在该期限内为曹加云发放工资。2016年4月6日,两相和公司向曹加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月27日通知曹加云领取经济补偿金。曹加云不予认可,提请仲裁,要求两相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足额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给付2016年2月至3月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9月27日,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6]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两相和公司向曹加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159.62元,驳回曹加云的其他仲裁请求。曹加云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灌南县2016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工伤保险费。两相和公司于2011年6月为曹加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应视为两相和公司对用人单位身份的自认。因两相和公司为曹加云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2月,在此前提下,劳动合同仅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进一步确认,两相和公司以两份劳动合同己实际履行抗辩曹加云20**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己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6年3月12日。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曹加云要求两相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曹加云平均工资低于最低��资标准,以灌南县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曹加云的经济补偿金。故两相和公司应向曹加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1400×5个月)。曹加云要求两相和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3月份至2016年4月份应发工资、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未在申请仲裁时一并提出,且在当年11月至次年2月曹加云未向两相和公司提供劳动,对曹加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只有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受理,现曹加云未能提供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曹加云要求两相和公司足额补缴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根据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加云要求两相和公司支付2016年2、3月份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曹加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曹加云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二、驳回曹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曹加云己预交,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曹加云。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6月之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间断性工作的时间能否计入案涉经济补偿年限;二、上诉人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错误;三、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发工资、克扣工资事项的判定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996年劳动部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在计算经济补偿时,“本单位工作年限”和“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为同一概念。为此,认定劳动者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应始终围绕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连续保持为要义。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营白酒生产,在制酒程序中,存在季节性或阶段性用工的实际需求,在用工的过渡期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以2011年6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持续缴纳社会保险来认定双方存在持续性的劳动关系��并据此认定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在2011年6月之前,即使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的用工实际,但该事实不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聘用存在无限顺延性和无终结性,该阶段劳动任务完成,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被上诉人对次年或下一个阶段的用工仍然享有自主选择权。上诉人以2011年6月后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反推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应持续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此,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享有向用人单位索取经济补偿的权利。但是,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仍须于适当期间内提起,如果时过境迁又重提旧事,则难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对于2011年6月之前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诉求已然超过仲裁时效。基于以上两个方面,上诉人主张将2011年6月之前其在被上诉人处间断性工作的时间计入案涉经济补偿年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从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原则”的基本理念以及平衡劳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价值观出发,认定双方自2011年6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时始,至2016年3月12日止存在持续性的劳动关系之判定恰当。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现状,从最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对月工资标准的判定无误,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皆以12个月为基数计算月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我国劳动法确立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协商、调解、一裁两审、仲裁前置”。上诉人主张的应发工资、克扣工资事项因未经过前期仲裁程序,其在诉讼中直接提起诉求,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加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