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某起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起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起,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起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至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朱某起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吴某3市医药公司购买药物后在吴某3市梅录街道“某某药店内”非法行医;期间每日至少获利130元。2013年6月24日、2014年4月9日、2015年9月14日,吴川市卫生局分别对被告人朱某起进行行政处罚,但被告人朱某起在三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在吴某3市梅录街道“某某药店”内非法行医,为患者注射药物和中医开药。2016年12月12日,吴某3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扣被告人朱某起非法行医工具听诊器1个、血压计1个、阿奇霉素8瓶、5%葡萄糖注射液1瓶、氯化钠注射液空瓶1瓶、5%葡萄糖注射液空瓶1瓶、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空瓶1瓶、静脉注射输液管2条,吴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将以上物品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物证照片制作说明;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明一张;5、证人童某、招云兴的证言;6、被告人朱某起的供述及辩解;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8、检查笔录;9、现场检测报告书;10、辨认笔录;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2、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3、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起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经卫生行政机关对其三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朱某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起本次犯罪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起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二、对被告人朱某起被扣押的非法行医工具听诊器1个、血压计1个、阿奇霉素8瓶、5%葡萄糖注射液1瓶、氯化钠注射液空瓶1瓶、5%葡萄糖注射液空瓶1瓶、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空瓶1瓶、静脉注射输液管2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大清审 判 员 钟小燕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