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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4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君与滴道区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民初808号原告:刘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鸡西市滴道区盛和煤矿安检员,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原告之妻),女,1973年1月3日出生,鸡西市滴道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监察员,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鹏,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东兴办事处光华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660200745X法定代表人:彭洪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秋,男,1953年8月8日出生,鸡西市滴道区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光,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鸡西市滴道区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东兴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67745120-9。法定代表人:于金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丽,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30868646-7。法定代表人:藏胜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鸡西市龙鹏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原告刘君与被告滴道区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物业)、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自来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范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宝秋、陈小光,被告城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辉丽,被告龙鹏自来水委托代理人赵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由管道井管道设施,因质量的问题致管道破裂跑水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920.00元(墙壁4500、壁柜1500、地板6500元、门1200元、整体橱柜挡板1000元、接临时管费用220元、人工费1000元);2、要求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早上5点40左右,原告起床时发现自家室内有很深的积水,查看后发现水是从管道井和室内连接的墙壁根部窜出来的。当时,原告第一时间关闭自来水阀门,并马上电话联系物业,物业的夜班管理员来到后说情况严重他处理不了,说会和白班管理员交接让白班管理员来处理,后物业公司又让原告找开发商和自来水公司解决此事,并说跑水不归物业管理。建筑商已找不到了,原告找到了城开投资公司,城开投资公司的负责人说会联合物业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共同协商处理,可直至今日也没有结果。现因三被告相互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鸿盛物业辩称,原告没有对漏水点变径处管材的材质、管径的大小说清楚,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本物业公司无关。被告城开公司辩称,城开公司对被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在2016年1月16日确实因室内给水管道爆裂,导致原告室内财产遭受损失。因原告的房屋系被告开发建设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在2009年12月份交付使用,虽然建筑商没有对建筑工程使用的PPR管进行复检,但本公司所开发的该楼房的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等按照住建部的规定,质保期为两年,该楼盘的给排水管道已过质保期,所以城开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龙鹏自来水辩称,一.根据国家、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黑龙江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五条、《鸡西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所以龙鹏自来水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对入户楼道及室内供水管线进行维修、检查。特别解释一下房产产权单位问题,该楼房产产权全部为私产所以产权单位是全体楼内住户,全体楼内住户委托物业公司并交纳相关物业费进行统一管理,此时的全体楼内住户可以简称为全体业主,物业统一管理后依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含楼道内上水管线的维修、检查。二.根据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1、国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和《鸡西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按照此条规定龙鹏自来水公司应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但是该条规定没有具体明确以什么为依据和在什么前提下应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于是黑龙江省建设厅在2003年9月1日本条例实施后,对此条提出异问并上报建设部请示解释说明,建设部办公厅于2003年10月17日对该条款理解适用问题进行批复,批复如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的划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供应价格”已包含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相应的供应单位承担。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购买团山子水厂饮用水是2.2元/吨,出售给居民的供应价格也是2.2元/吨未收取任何维修、养护费,有购水票据为证。按照建设部的解释批复,所以本公司不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综上,根据物业公司应负有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国家、省、市下发的《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条例》法律法规作为依据;龙鹏自来水对原告因跑水造成财产损失,龙鹏自来水不负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何原因造成原告家屋内跑水;三被告谁应对原告家的损失承担责任。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房照一本复印件一本;证明目的:被淹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告被淹房屋室内照片15张,证明目的:原告住宅受被告侵权,导致财产受损。证据三:原告被淹房屋现场录像光碟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房屋被水源侵权事实。证据四: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鸡科鉴(2016)建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500元收据一张,证明:申请人室内跑水因果关系,是管道井引入室内上水管断裂所致,具体漏水点位于室内距西侧管道井墙体10厘米,距南侧墙体70厘米处室内地面下自来水管的的热熔点(变径)处。被浸泡物品损失为4065.78元。证据五:破开地面后出水处的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时出水点以及出水原因是因为变径处断裂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证据六:出水点变径的断裂残片三块,证明了该变径材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断裂跑水。被告城开公司、龙鹏自来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鸿盛物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对漏水点变径处管材的材质、管径的大小没有说清楚,漏水点的位置说清楚了是在室内,但财产损失与物业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鸿盛物业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滴道区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目的:自来水入户管线维修分管范围。证据二:2010年6月24日原告进户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证明物业服务公司根据该份合同,我们提供的物业服务是楼房的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责任,对自由产权的自由部分不提供维修养护服务。证据三:原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鸿盛物业在2013年9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甲方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是1、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的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的维护和管理;3、该条明确讲出切实执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鸿盛物业不提供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限电视的维修与养护;4、对于房屋的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责任为业主,由业主对自用部位及设施维修承担责任及物业公司对于房屋自有产权自用部分房屋及设施不提供服务。证据四:2016年9月1日到2019年8月30日止滴道同乐二组团业主大会与鸿盛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二一致。原告对被告鸿盛物业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没有任何人签字,是复印件,证据来院不合法。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装修合同中标明的公共设施部分并非像被告所称的合同中所表明的维修养护部分,因为根据相关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业主所缴纳的物业费中就包含了关于管道等设施的维修费,故此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且如原告所发生的侵权事实在该物业管理范围内不止原告一家,在此前曾有多家发生相同的侵权事件,这进一步证明了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才导致原告家发生侵权。装饰装修验收单这个进一步证明了我们业主2011年6月2日验收并入户使用,而侵权事实发生在2016年1月份,故此该份验收单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房屋还在建筑质量保修期内,规定是五年。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份,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10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对与被告签订的2010年物业服务合同进行质证,该物业合同签订时间及签订对象均不是原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告对被告鸿盛物业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这是在侵权事实发生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效力不适用侵权发生时。被告城开公司对被告鸿盛物业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处及来源,如果会议内容属实,那么会议纪要内容与法律相抵触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鸿盛物业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房屋验收时间是2010年6月24日至侵权损害发生时间时隔近6年,按照住建部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供水管网已过保修期,所以城开公司不应承担损害结果。被告城开公司对被告鸿盛物业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未提出异议。被告龙鹏自来水对被告鸿盛物业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异议同城开公司一致。对被告鸿盛物业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被告鸿盛物业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它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以法规为准,对公共设施的维护责任应以建设部在2003年10月17日相应的解释为依据。被告龙鹏自来水提交证据有:证据一、黑龙江省物业监督管理局关于鸡西市城市供水价格的批复:黑价行(2012)174号及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目的:会议纪要内容与法律相抵触,应以法律为准,另外,自来水公司与买水和卖水价格是相同的,每吨2.2元,不含维修费。原告对被告龙鹏自来水提交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供水公司批复及发票是复印件,证明不了出处来源,不合法。被告鸿盛物业、被告城开公司对被告龙鹏自来水公司提交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城开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除被告鸿盛物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三均无异议。因被告鸿盛物业的异议与原告要证实的问题互不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鸿盛物业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城开公司、龙鹏自来水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鸿盛物业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原告及其它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购买了鸡西市滴道区同乐二组团5号楼2单元201室。该楼房在建筑过程中,建筑商只对PPR给水弯头做了二级检测,没有对PPR其它供水部件进行二级检测。2016年1月16日早上5点40左右,原告起床时发现自家室内有很深的积水,原告查看后认为水是从管道井和室内连接的墙壁根部窜出。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鸡科鉴(2016)建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室内跑水原因及出水点是从管道井引入室内上水管断裂所致,具体漏水点位于室内方厅距西侧管道井墙体10厘米,距南侧墙体70厘米处室内地面下自来水管的热熔点(变径)处;被浸泡物品损失为4065.7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了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鸡科鉴(2016)建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鉴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由入水管道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地面下管道破裂跑水造成原告被侵泡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5,920.00元(墙壁4500、壁柜1500、地板6500元、门1200元、整体橱柜挡板1000元、接临时管费用220元、人工费1000元);2、要求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国家现行验收规范》、《黑龙江省DB23验收标准》规定,建筑使用的PPR供水管材料进场后都要现场取样,到当地质量检测站检测。《国家给排水验收规范》第3.1.9条规定,工程所用的管材,管道附件原材料等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进行进场验收,进场验收时应检查每批产品的订购合同,质量合格书、性能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进口产品的商检报告及证件等,并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复检,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本案涉诉供水管虽然是建筑商安装使用的,但是在整个项目承建过程中,开发商对建筑商的承建有监管监督义务,因开发商没有对建筑商使用未经二次检测的管材尽到监管监督义务,且被告城开公司又不能证实其施工使用PPR供水附件系二次检测合格产品,因此,被告城开公司应对入水管道因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地面下管道爆裂跑水造成原告被侵泡财产损失负全部责任。又因未有证据证实从管道井引入原告室内地下的上水管自主部分属于被告鸿盛物业及龙鹏自来水维修范围,故被告鸿盛物业及龙鹏自来水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后一次性赔偿原告被浸泡物品的损失4065.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98.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698.00元,由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夏世清人民陪审员  吴玉民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昕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