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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候爱兵与被告南京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爱兵,南京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933号原告:候爱兵,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区。被告:南京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浦泗路8-2号爱信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施咚。原告候爱兵与被告南京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吉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候爱兵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融资顾问服务费5800元及误工费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客户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提供贷款咨询服务、贷款流程辅导、推送贷款咨讯,期限为12个月,自被告收到服务费之日起计算;贷款额度估计20万元;原告支付服务费5800元,成功放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放款总额度的2%外包服务费用。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服务费5800元咨询费。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5800元并赔偿损失,其称被告打电话说把钱返还给原告,劝其撤诉,后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被告未返还服务费,原告遂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服务协议、收款收据、个人贷款申请表、(2016)苏0111民初879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支付服务费后,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服务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被告未履行。现协议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返还服务费应得支持,但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候爱兵5800元。二、驳回原告候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吉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