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段海芳诉被告齐保廉、赵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芳,齐保廉,赵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105号原告段海芳,女,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定襄县人。被告齐保廉,男,1952年3月21日生,汉族,定襄县人。被告赵秀娥,女,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定襄县人。原告段海芳诉被告齐保廉、赵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保廉、赵秀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齐保廉向原告段海芳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25‰,按照半年提前支付,被告支付了2015年上半年利息后,再未支付分文本息,经原告数次催要仍未归还。被告齐保廉向原告段海芳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被告齐保廉、赵秀娥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齐保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当日,原告段海芳交付被告齐保廉现金人民币13万元整,被告齐保廉给原告段海芳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段海芳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5‰支付,按半年提前支付。利息已付半年,2015年10月24日支付下半年利息。”并由被告齐保廉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段海芳称被告齐保廉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证人徐彩燕、焦苗苗证实被告齐保廉向原告段海芳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齐保廉、赵秀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支、证人证言、被告齐保廉与赵秀娥户籍证明等,并经当庭质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齐保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段海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证人徐彩燕、焦苗苗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告齐保廉向原告段海芳借款13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段海芳称被告齐保廉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超出法定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齐保廉、赵秀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保廉、赵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海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齐保廉、赵秀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凤香审判员 刘燕云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