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刑更2号罪犯王挺,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5)崇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崇明区司法局于2016年6月1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挺的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崇明区司法局(2017)沪崇矫撤缓建字第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认为,社区矫正人员王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犯有吸毒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王挺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挺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王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王挺遂于同日被释放。罪犯王挺的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2017年5月10日16时40分许,公安人员至本市宝山区大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王挺有吸毒违法行为,后王挺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崇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崇明区司法局出具的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属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执行机关上海市崇明区司法局提出对罪犯王挺撤销缓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崇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挺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挺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宣告缓刑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立寅人民陪审员 陈忠涛人民陪审员 欧家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