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诉被告(反诉原告)崔卫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慧,崔卫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2民初3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山东省文登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国军,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海明,青海省贵德县���,住贵德县。被告(反诉原告):崔卫明,青海省西宁市人,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诉被告(反诉原告)崔卫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军、陶海明、被告(反诉原告)崔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972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同德瑞麒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及辅材、部分主��,其中水被告自行安装,强弱电、安防、消防、通风、新风工程的部分主材由被告提供,工程价款为3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无力施工,被告又将强弱电、安防、消防、通风等工程也承包给原告施工,因此在原合同承包范围基础上又增加了工程量和材料。2015年10月1日,被告酒店投入运营,然而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仅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312万元,增加的工程款1317274元,被告不认可也不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崔卫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原告承担以下费用:〈1〉工程延期营业损失60万元;〈2〉木地板更换材料款75000元及人工工资20000元;〈3〉工程完工后维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53108元;〈4〉承担违约金80万元。3、本���全部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同德瑞麒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是包人工及包辅材包部分主材。施工期限是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为320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向施工方支付。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出现了以下问题:1、客房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原告做了两次,原告认为是增加了工程量,被告认为这是工程质量规范要求而不是增加的工程量。2、二楼至五楼房间卫生间隔墙原告擅自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轻质材料,被告发现后要求变更为砖砌实墙,这也不是增加工程量。3、由于施工进度很慢,在2015年7月19日,原告的项目经理董涛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8月15日工程完工,否则愿意一次性承担10万元工程进度罚款及每日10000元的工程进度罚款。后经原、��告协商将2、3、4、5楼在2015年10月1日试营业,迟延工期46天,1楼和6楼在2015年10月底才完工,迟延工期70天。被告将酒店试营后不久,因原告对木地板施工不当,结果木地板大面积起包、起鼓而变形,后被告又联系木地板经销商进行了更换、维修,这由三方书面协议为证。许多房间壁纸脱落、瓷砖脱落、防水漏水、软包脱落等问题,原告拒绝维修,被告不得已找人维修,再次的严重影响酒店的试营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工程量增加主张1397274元工程款一事所述不实。被告按合同约定随工程进度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2万元,并按约定扣留了3%的质保金,其中另支付消防安装人工费80000元。至今原告仍然没要将该工程交工验收。综上所述,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额工程款,但原告的工程质量太差,工程延期太长,严重地影响了酒店的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请。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延工70天,案涉楼延工并非原告方单方造成,由于被告的材料未按时到场及工程款支付跟不上施工进度、被告将原本由自己施工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导致延工。另木地板的质量应由购买木地板的供应商担责,而非施工人担责。对于维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53108元,原告施工人员有长达一个多月的后期维修,后期维修工程完工后撤离了工地,并不存在维修材料费,故被告的反诉不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一份、工程竣工结算书二份、工程竣工结算书邮寄单、消防安装人工工资表一份、太和安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报价清单一份、施工日志三本。被告(反诉原告)崔卫明围绕反诉请求提交了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一份、原告(反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董涛所写承诺书一份、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年12月1日施工方刘君慧及供应商刘宗平、甲方催卫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同德瑞麒酒店装修工程后期维修清单一份及照片若干、证人姜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安装强弱电)、潘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反诉原告)崔卫明递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载明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同德瑞麒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是包人工及辅材、部分主材。施工期限是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为320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向施工方支付,工程验收后,支付尾期工程款,预留3℅工程质保金。开工前7天,甲乙双方确定该项目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该合同约定水、强弱电、安防、消防、通风、新风工程由甲方(反诉原告)自行施工,乙方(反诉被告)现场予以配合。但不负责专业验收。洁具卫具、瓷砖、门、石材、木地板、主灯、电视柜、床头柜、沙发、餐桌、电器由甲方(反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委托代理人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二份及工程竣工结算书邮寄单二份,欲证实同德瑞麒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320万元,工程增加项目价款为1317274元。该证据上没有被告(反诉原告)签字认可的内容,原告(反诉被告)对工程量增加部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属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委托代理人递交的消防安装人工工资表(消防安装人工工资80000元)及太和安全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报价清单(消防代购材料费37000元),欲证实太和安全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是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代购材料后组织工人进行安装,其材料费为37000元,人工工资为800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此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方面,被告(反诉原告)崔卫明递交了原告(反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董涛所写承诺书一份,欲证实施工���严重违约,项目负责人自愿承诺罚款的事实。承诺书载明,由我方承接贵方的同德县瑞麒酒店室内装饰装潢工程已进入尾声,我方在此承诺将施工工期控制至8月15日完成该项目我方应完成的施工内容(除:六层施工项目之外)。但贵方需保证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及相应材料设备及时进场(进场日期见附件)。若因我方原因未能如期完成,我方愿承担一次性100000元及每日10000元的工程进度罚款。若因贵方工程款支付或材料设备进场延误未能如期完成施工项目,工期顺延。承诺书载明被告(反诉原告)需保证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及相应材料设备及时进场,进场日期见附件,被告(反诉原告)递交的证据中无相应材料设备进场日期的附件及递交相应材料设备及时进场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委托代理人递交的施工日志3本,欲证实被告��料不按时到场,导致工期拖延。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辩解99%材料按时到场,说明部分材料未按时到场,故部分施工日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递交了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该木地板质量合格,施工方未按要求安装,导致760平米的木地板进行更换,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经查该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中载明“被告瑞麒酒店法人代表崔卫明从天成大自然装饰中心购买“月色之柔”(TM1009)大自然牌木地板,约定每平米160元包安装。后被告让刘君慧安装木地板,将每平米10元安装费扣除后,被告向原告结清木地板款。后因安装不合适,致使安装的木地板出现起包、起鼓现象。2015年12月20日,原告对木地板进行更换、维修。维修地板面积760平方米,更换“月色之柔”(TM1009)大自然牌木地板面积520平方米。木地板款75000元”。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递交了2015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木地板供应商刘宗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崔卫明三人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因施工方安装不合适造成木地板更换,双方约定更换的木地板款及人工工资由施工方承担的事实。经查该协议书载明,2015年12月1日经施工方刘君慧及供应商刘宗平、甲方催卫明三方达成协议:1、供应商负责对出现问题的木地板进行更换、维修面积以实际更换面积为准。如更换完成第二年没有问题全部损失由施工方负责,如有问题施工方不负任何责任;2、供应商重新铺地板的人工工资为20000元由甲方先从施工方保修款内先支付,如有问题甲方应从供应商材料款中口给施工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证人姜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欲证实同德瑞麒酒店的强弱电是被告(反诉原告)召集工人进行安装的事实。此证言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递交了同德瑞麒酒店装修工程后期维修清单一份及照片若干、提供证人潘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客房漏水导致墙砖脱落、壁纸脱落,进行维修的事实。证词为我们是同德瑞麒酒店员工,该酒店于2015年10月1日试营业,酒店试营业后出现了大量的、严重的问题:1、307、308、405、406四个客房卫生间地面漏水;2、307、308、405、406、516客房壁纸脱落;3、三楼走廊壁纸脱落;4、一楼后门墙面砖脱落;5、406客房柜门损坏;6、307客房软包脱落,以上质量问题都是由瑞麒酒店维修的。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入住试营业,再者该照片中未载明日期,不能证明施工方维修后存在的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同德瑞麒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是包人工及包辅材、包部分主材。施工期限是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为320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向施工方支付,工程验收后,支付尾期工程款,预留3﹪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保质期过后,质保金支付乙方。开工前7天,甲乙双方确定该项目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该合同约定水、强弱电、安防、消防、通风、新风工程由甲方(反诉原告)自行施工,乙方(反诉被告)现场予以配合。但不负责该项的专业验收。洁卫具、瓷砖、门、石材、木地板、主灯、电视柜、床头柜、沙发、餐桌、电器由甲方(反诉原告)提供。按合同约定水、强弱电工程在原告(反诉被告)现场配合下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施工,太和安全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是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代购材料后组织工人进行安装,其材料费为37000元,人工工资为80000元,共计11700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12万元,并按约定扣留了80000元的质保金。该酒店于2015年10月1日试营业,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后期维修。后来该工程使用的“月色之柔”(TM1009)大自然牌木地板出现起包、起鼓现象,2015年12月1日经施工方刘君慧及供应商刘宗平、甲方催卫明三方达成协议:1、供应商负责对出现问题的木地板进行更换、维修,面积以实际更换面积为准。如更换完成第二年没有问题全部损失由施工方负责,如有问题施工方不负任何责任;2、供应商重新铺地板的人工工资为20000元由甲方先从施工方保修款内支付,如有问题甲方应从供应商材料款中口给施工方。2015年12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对520平方米木地板进行更换,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安装不合适,致使木地板起包、起鼓,造成了被告(反诉原告)木地板款75000元及人工工资20000元,共计95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317274元及质保金80000元、提出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诉求,在施工中原告(反诉被告)代购太和安全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材料后组织工人进行安装,其材料费为37000元,人工工资为80000元,共计117000元,应当认定为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虽称此款已给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余所谓增加的工程量未提供原房屋装修图纸和新增加工程量合同,本院无法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也无法进行鉴定该工程价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合同约定预留3﹪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保质期过后质保金支付乙方。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尚未过期,待保质期过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工程延期营业损失6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8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代购太和安全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材料后组织工人进行安装增加了工程量,再者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部分材料,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2、工程完工后维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53108元,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反诉原告)试营业,在试营业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后期维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再者对于该诉求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木地板更换材料款75000元及人工工资20000元一事,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安装不合适,致使安装的木地板出现起包、起鼓现象,导致经济损失75000元。经施工方���供应商、发包人三方达成一致:供应商重新铺地板的人工工资为20000元。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崔卫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增加工程款117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崔卫明木地板款及人工工资95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相互折��后被告(反诉原告)崔卫明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君慧22000元。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原告负担16309.53元、被告负担1490.47元(已缴纳);反诉费18732.9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7583.43元、反诉被告负担11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黎明审判员 加毛吉审判员 迎春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才 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