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强玉清与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玉清,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玉清,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法定代表人:刘光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艳,公司员工。上诉人强玉清因与被上诉人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为民安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翰霖、审判员刘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玉清与被上诉人为名安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强玉清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元、经济补偿金7350元、待岗停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2100元、加班工资15400元、未为强玉清购买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5000元、因未为强玉清购买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15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2日无故让上诉人停工,并未调换工作岗位,而是未安排工作。之后同年8月2日,上诉人受胁迫签订了离职申请,因只有签订离职申请被上诉人才发放工资和退还押金,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掌握相关证据,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决定由被上诉人对其不存在胁迫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依法认定上诉人所签订的离职申请无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即使上诉人经通知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继续聘用上诉人,依法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未为强玉清购买社保属实,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无故安排上诉人停工,应当支付待岗期间工资。上诉人上班期间无任何节假日、休息日,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系单方出具,不应采信,其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要求赔偿因未购买社保而造成的损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为民安防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我公司从事保安夜巡工作,工作期间采用轮休制,2016年5月28日被上诉人通知强玉清在内的员工于六月中旬前去人事部门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自己不去签,过错不在被上诉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支付。随后因强玉清在工作中的不负责任造成损失,公司安排其到新岗位上班,但上诉人以个人原因一直未到岗,随后以身体不适应夜巡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称受胁迫辞职无证据证明,强玉清主动离职,被上诉人依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未出现停产停工状态,为强玉清调整岗位其拒绝到岗,不应支付待岗工资。上诉人以其已享受新农合医疗保险相关待遇为由,请求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保,仅向其发放补贴。其在仲裁中亦未主张,且其系自行辞职,故其主张的未购买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不应支持。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其加班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强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停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21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54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592元;7、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强玉清于2013年6月起在被告江油为民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被安排在夜巡组上班,采取轮休的工作机制。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28日,被告在会议中通知原告等人在6月中旬前到公司人事处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3日,原告因工作疏忽导致其巡查的银行ATM机被损坏。2016年7月12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新的岗位上班,原告未到岗。2016年8月2日,原告以其身体不适应夜巡工作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办理了辞职手续。2016年9月,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4200元、加班工资15400元、生活费2100元、经济补偿金7350元。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16]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强玉清全部仲裁请求,并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工作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辞职介绍信、会议记录、江劳人仲案[2016]34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强玉清以自身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经被告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本案被告提交会议纪录证实其已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虽原告称系被告的原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胁迫其签辞职申请,无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后,又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工资而迫使其辞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岗位调整后未到岗,其要求被告支付待岗停工期间的工资、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未举证其加班的事实,且被告安排原告轮休可保证其休息时间,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强玉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强玉清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双方争议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为民安防公司是否应当向强玉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元、经济补偿金7350元、待岗停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2100元、加班工资15400元、未为强玉清购买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5000元、因未为强玉清购买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1592元。首先,为民安防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有强玉清亲自签名确认到场的会议纪要及原审法院对强玉清当时所工作的部门其他员工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明确记载有通知强玉清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安排其前往川西北大队报道的情况。强玉清虽主张会议纪要的内容的虚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会议纪要内容有与强玉清同部门的其他员工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为民安防公司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亦无单方安排强玉清停工待岗的情况,故未支持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待岗停工期间工资、生活费并无不当。其次,强玉清于2016年8月2日递交的辞职申请明确载明其辞职原因系“本人身体不适应夜巡工作”,虽其主张该辞职申请系受胁迫出具,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强玉清以个人原因辞职后,又以为民安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工资而迫使其辞职,要求为民安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第三、强玉清主张加班费及未购买社保所造成的损失,但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以及因未购买社保对其造成实际发生的损失提交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强玉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实体处理恰当。但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强玉清上述主张应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该部分认定确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强玉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强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马翰霖审判员 刘立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梓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