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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钟某涛、钟某鹏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涛,钟某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涛,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鹏,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涛、钟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涛、钟某鹏将运载石板材的三轮车停放在潮南区两英镇西新村西苑小区9栋1楼门口处,居住在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文、陈某泽(系父子关系)等人认为该三轮车妨碍通行,遂与二被告人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涛持石板材打伤被害人陈某文。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陈某文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泽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钟某涛、钟某鹏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文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涛、钟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领条、申请书,证人陈某光、陈某中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文、陈某泽、陈某丹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事实2016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涛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潮南区两英镇美鹤西路时,与陈某涛驾驶的牌号为粤AB77**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钟某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钟某涛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钟某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翌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涛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发还清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人陈某涛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涛、钟某鹏因小故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和1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涛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钟某涛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涛、钟某鹏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以及其亲属在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均对被告人钟某涛、钟某鹏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