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太康县煤炭公司与赵为业、张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煤炭公司,赵为业,张妞,柳兆有,王元厂,魏凤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2327号原告:太康县煤炭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建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562007-6。法定代表人:姜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礼,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为业,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兵,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赵为业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妞(曾用名张慧霞),女,汉,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柳兆有,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微省临泉县。现住太康县。被告:王元厂,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康县,现住太康县。被告:魏凤勤,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煤炭公司诉被告赵为业、张妞、柳兆有、王元厂、魏凤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太康县煤炭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太康县煤炭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太康县煤炭公司负担。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