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0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1084号之一申请人: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冶父山镇冶父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8457930X7(1-1)。法定代表人:查全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瑶海都市科技工业园区2#B201、B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89048A。法定代表人:徐虎,该公司总经理。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皖0124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银行存款33万元,同时查封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17年6月28日,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协商解决,并已实际履行,现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安徽首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银行存款33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安徽省海峰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军代理审判员 叶 炳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薇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