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梁某3,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址新乡市(系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址新乡市(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址新乡市(系被害人女儿)。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获嘉县。因交通肇事逃逸,2017年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7年3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7年3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梁某2、梁某3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梁某2、梁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梁某1驾驶新临08991号电动三轮车载妻子被害人李某在被告人前方行驶。在新乡市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300米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梁某1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1、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交警电话后到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投案,至今未赔偿。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梁某2、梁某3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438.38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435726.72、交通费300元、尸检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为:492925.1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3、新乡市完美礼仪服务部发票一张。4、新乡市殡仪馆票据一张。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梁某1驾驶新临08991号电动三轮车载妻子被害人李某在被告人前方行驶。在新乡市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300米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梁某1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1、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交警电话后到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投案,至今未赔偿。另查明,2017年2月12日16时16时20分,新乡市“12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后到现场将被害人李某拉至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438.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2)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二十二部消费小票1张证明:本张消费小票所显示的会员信息为被告人张某某女友杨某。花费27.5元。(3)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单2份2017.02.16,16:10,新乡市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300处,被告人张某某的普通二轮机动车和被害人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被扣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5)梁某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肇事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梁某1与乘坐人李某的信息。(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被害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被害人李某,儿子梁某2,女儿梁某3,儿媳刘文文,孙女梁柠玥。(8)梁某2、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委托书1份证明:被害人李某家属梁某1出具委托书由梁某2(儿子)137××××5209、刘某某(女婿)134××××8894作为被害人李某的代理人参与本案处理工作。(9)杨某户籍影印资料1张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女友杨某个人基本信息,女儿张培裕。(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被害人李某已死亡,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1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7年2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12)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案件证据的公开,及听取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鉴对鉴定报告的意见。(13)接处警122受理单2份2017.2.12,16:18:31,16:51:36,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电三轮车与摩托车相撞,人没有事。138××××8283称电动三轮车主被撞,不清楚是被什么撞的,对方不在现场,当事人已经被120拉走了。证明:2017年2月12日接处警情况说明(14)证明1份证明: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2017年2月12日16时20分,接到137××××0312、135××××5406的求救电话。(15)工作记录2份2017年2月15日下午16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民警将投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2017年2月12日20时7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拨打137××××0312报警群众的电话,了解案件事情经过。证明:称是“将到其分局投案的张某某带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16)破案经过2份2017年2月12日16时许,在新乡市人民路与西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北处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接警110称一辆两轮摩托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躺在地上周围一大片血迹,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逸。经查,民警掌握了涉案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的体貌特征,对两轮摩托车车辆发动机号采集并网上查询,该车并未登记入户,再次对涉案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储物盒内有一张佐今明药业的购物积分票据,经查,买药人为女性,姓名杨某,经比对与其同住男子张某某系监控抓拍到的肇事两轮摩托车驾驶人。2017年2月15日14时许,办案人员通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某某接到通知后到南桥分局投案,南桥分局将张某某带至交通管理支队,经询问,张某某对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弃车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某某弃车逃逸。(17)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1份证明:2017年3月2号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表示不查封对方(被告人张某某)车辆。(18)放车通知书1份证明:2017年3月2日车号新临08991、车型电动三轮车放行。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系张某某的女友)的证言证明:说明案发前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3.被害人梁某1(系被害人李某丈夫)的陈述证明:案发情况说明。事故后被告人逃逸,在群众帮助下送医。4.被告人张某某的三次供述1、询问笔录,2017年02月15日15时50分至17时20分。地点: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讯问笔录第一次,2017年3月2日10时40分至11时05分,地点:新乡市公安局看守所2017年02月12日16时10分许,在新乡市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300米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梁某1驾驶新临08991号电动三轮车(后载李某)左转弯时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2017年03月0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无异议。3、讯问笔录第二次,2017年03月02日10时40分至11时05分,地点:新乡市公安局看守所证明:与第一次供述一致,交代了事故发生经过。4.鉴定意见(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病检字第44号,鉴定日期2017年2月14日,文书出具日期2017年2月15日。鉴定人:尚万兵,孙许朋;授权签字人:樊爱英。检验结果:李某系重度颅脑死亡。证明:被害人李某系重度颅脑死亡。(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1份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0024号检验结果:梁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0mg/100ml。鉴定人:张铁汉,张菁菁2017.2.13证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梁某1并未饮酒。(3)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3份①,豫天衡[2017]车技鉴定字第A230号鉴定意见:宗申燃油二轮车检验、分析:该车前制动手柄事故中损坏后制动装置抱死正常;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正常;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鉴定人:张红琨、张磊,鉴定日期2017年2月24日,出具日期2017年2月24日。证明:车辆检验情况。②,豫天衡[2017]车技鉴定字第A230-1号鉴定意见:该车为宗申燃油二轮,车身颜色为黑色,车架号:0036182,具有二个车轮,以内燃机为动力,燃油种类为汽油,发动机型号是1P52QMI-3,其排量为125ML,无脚踏骑行装置,无法实现脚踏骑行功能。鉴定人:张红琨、张磊。鉴定日期2017年2月24日,出具日期2017年2月24日。证明:涉案二轮摩托系机动车。③,豫天衡[2017]车技鉴定字第A222号鉴定意见:该车车牌号码:新临08991,车身颜色为银色;前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效能能符合要求;前部转向灯装置效能符合要求,其余灯光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鉴定人:樊帆、门伟。鉴定日期2017年2月22日,出具日期2017年2月27日。证明:车辆检验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21202D号,2017年3月1日,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1、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振宝、苗浩阅。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勘验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相关事故现场、道路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人员伤亡情况的认定等。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证明:事发地被害人李某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助力二轮车相撞的行动轨迹。(3)现场方位照3张、肇事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1张、肇事车辆新临08991号电动三轮车照片2张、卡口监控抓拍照2张,死者李某尸体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地理位置,肇事车辆的受损状况,被害人李某所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助力二轮车的行动轨迹,被害人李某已经死亡。6、民事部分的证据1、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3、新乡市完美礼仪服务部发票一张。4、新乡市殡仪馆票据一张。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梁某2、梁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梁某2、梁某3包括医疗费1438.38元、丧葬费按45920÷12×6=22960元(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死亡赔偿金按27233×15=408495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被害人李某死亡时年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按15年计算。)、尸检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按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559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梁某2、梁某3435593.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张子超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