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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刑初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第34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又名凯凯。2016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卫,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丁某和彭某某房某某联系,协商解决二人之前的矛盾纠纷,协商地点定在新绛县烟草公司T型路口东北角。当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房某某、彭某先后到达协商地点,彭某到达后与被告人丁某发生语言冲突,既而发生撕打,被告人丁某用木棍将彭某头部打伤,彭某倒地流血后,被告人丁某离开现场。2015年4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鉴定,彭某所受损失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八级。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5年11月1日22时许,张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随被告人丁某等人到新绛县新天地KTV找老板任某某未果,便向服务员李某询问,李某表示不知情,被告人丁某三人既对李某实施殴打。赵某某发现大厅有监控,张某某遂持甩棍将监控摄像头砸坏,三人走到门外后,有人叫李某从KTV出来,随后张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李某胸部捅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三、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13时许,在侯马市开发区步行街丽珍歌厅工作的被害人魏某欲离开歌厅工作,遂打电话叫朋友高某、董某来接其离开。歌厅工作人员“小子”(待查)不让魏某离开,并联系被告人丁某前来。当高某等三人走到步行街时,“小子”持木棍追出,同时被告人丁某召集张某某(已判决)、晋某(已判决)等人,由被告人丁某驾驶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带着张某某、王某(已判决)、段某(已判决)赶到步行街,晋某、卫某(已判决)乘坐一辆别克汽车,从新绛县也赶到步行街,上述六人伙同“小子”拦截并殴打高某等三人。随后被告人丁某等人强行将三名受害人押上大众汽车,丁某开车,张某某、王某同车;晋某、段某、卫某乘坐别克汽车,两车从侯马行至新绛县,晋某途中返家。在新绛县桥东村路口等待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汇合时,在大众车上,张某某手持电棍威胁、截取了高某银行卡一张和600元现金、董某40余元现金,随后上述六人将三名受害人带至新绛纺织厂桥西坡上的一个防空洞附近实施殴打并演戏威胁三被害人,让三被害人找钱未果后又逼迫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段某开车和张某某到银行将高某银行卡内的400元钱取出。当日23时左右,被害人高某、董某被被告人丁某等人放至侯马市轻工城附近,被害人魏某于11月10日14时左右在新绛县内被放走。后经鉴定,高某三人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告人情节轻微,不存在打砸抢的恶劣行径,且扰乱在室内并不在公共场所,应予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案件中,受害人没有受到严重伤害,拘禁时间短,故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在抢劫案件中,被告人未起关键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被告人丁某与受害人彭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20日,丁某让其朋友房某某调解与彭某之间的矛盾,房某某联系丁某和彭某二人到新绛县烟草公司附近进行调解。当日下午16时许,丁某、房某某、彭某先后到达新绛县烟草公司旁T型路口东北角,彭某到达后与丁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丁某将彭某摔倒在地,并用木棍将彭某头部致伤。被告人丁某随即离开现场并打电话让其朋友赵某甲去打架现场。赵某甲到达现场后与房某某、赵某乙将彭某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4月5日,经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所受损失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6日,经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彭某伤残等级评定八级。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丁某与受害人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彭某给丁某出具了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害人彭某的病历一份、受伤照片四张,证实彭某受伤治疗的事实。2、2015年4月27日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调解的事实。3、丁某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丁某的身份信息及涉嫌犯罪被上网追逃的事实。4、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实丁某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无犯罪记录。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丁某家属与受害人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彭某给丁某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彭某乙、张某乙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彭某父亲及其未婚妻接到朋友电话后得知彭某被打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到新绛县人民医院看到彭某受伤的事实。2、房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某与受害人彭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20日,丁某让其调解与彭某之间的矛盾,房某某联系丁某和彭某二人到新绛县烟草公司附近进行调解。房某某并证实丁某致伤彭某的事实。3、赵某甲、赵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接到丁某电话后,得知彭某被打,后二人赶到现场同房某某将彭某送往医院的事实。4、樊某乙、王某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参与调解丁某致伤彭某一事的事实。5、曹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得知彭某受伤后,到新绛县人民医院听他人说彭某被一个叫“凯凯”的男子打伤了。6、段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烟草公司上班,当天其在公司院内看见外面几个男子打架,看见一个男子被打倒在地的事实。7、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新绛县人民医院医生,证实彭某受伤入院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某与其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20日,丁某让房某某调解矛盾,房某某联系其二人到新绛县烟草公司附近进行调解。其与丁某因言语冲突,发生撕打,丁某用木棍致伤自己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丁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与受害人彭某之前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20日,其让朋友房某某调解与彭某之间的矛盾,房某某联系其与彭某二人到新绛县烟草公司附近进行调解。当日下午16时许,三人先后到达新绛县烟草公司T型路口东北角,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其将彭某摔倒在地,并用木棍将彭某头部致伤后离开现场并打电话让其朋友赵某甲去案发现场事实。(五)、鉴定意见1、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彭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新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彭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指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丁某指认殴打彭某现场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四张,证实公安机关对丁某殴打彭某现场勘验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5年11月1日22时许,张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丁某等人到新绛县新天地KTV找老板任某某未果,被告人丁某与张某某、赵某某三人既对李某实施殴打。赵某某发现大厅有监控后,张某某遂持甩棍将监控摄像头砸坏,张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李某捅伤,后丁某等人将李某送到新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某与赵某某、张某某殴打自己的事实。2、张某某、赵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某与其二人在新天地KTV殴打致伤李某的事实。3、证人苏某乙、张某乙、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某与张某某、赵某某在新天地KTV殴打李某的事实。4、受害人李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李某对被殴打地点的辨认。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监控截屏照片四张,证实对受害人李某被殴打现场的勘验及现场的状况。6、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的事实2015年11月9日13时许,在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步行街丽珍歌厅工作的被害人魏某欲离开歌厅工作,遂打电话叫其朋友高某来接其离开,高某叫来自己朋友董某一起来到丽珍歌厅。歌厅工作人员“小子”(待查)不让魏某离开,并联系被告人丁某前来。当高某、董某、魏某三人走到步行街时,“小子”持木棍追出,同时被告人丁某召集张某某(已判决)、晋某(已判决)等人,由被告人丁某驾驶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带着张某某、王某(已判决)、段某(已判决),晋某、卫某(已判决)乘坐一辆别克汽车从新绛县赶到步行街,上述六人伙同“小子”拦截并殴打高某等三人。随后被告人丁某手持刀子,张某某手持电棍与同行的几人强行将三名受害人押上丁某驾驶的大众汽车,被告人丁某、张某某、王某同车;晋某、段某、卫某乘坐别克汽车,两车从侯马市行至新绛县,晋某途中返家。被告人丁某等人在新绛县桥东村路口等待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在大众车上,张某某手持电棍威胁、截取了高某银行卡一张和600元现金、董某40余元现金。之后,被告人丁某等人将三名受害人带至新绛纺织厂桥西坡上的一个防空洞附近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丁某与卫某、王某、段某、张某某协商演戏威胁三受害人,几人商定让卫某假装用刀捅三受害人,王某假装上前阻挡卫某,张某某将红墨水泼到王某身上,卫某假装把王某捅伤,被告人丁某等人开始威胁三被害人,让三被害人找钱未果后又逼迫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段某开车和张某某到银行将高某银行卡内的400元钱取出。之后,被告人丁某等人在不同地点又多次殴打三受害人。当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等人将被害人高某、董某放至侯马市轻工城附近,被告人丁某与张某某、受害人魏某在新绛一宾馆住一晚,魏某于次日14时左右在新绛县内被放走。经鉴定,高某、董某、魏某三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9月7日到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2017年2月24日,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2017年2月24日,新绛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被告人丁某于2016年9月7日到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当日在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新绛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非法拘禁、抢劫、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该局将被告人丁某抢劫罪一案移交新绛县公安局管辖的事实。3、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刑初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终3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五份,以证实丁某的同案犯张某某、卫某、王某、晋某、段某因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被判处刑罚并送交执行的事实。4、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丁某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5、新绛县公安局新公刑诉字[2016]115号起诉意见书一份,证实同案犯赵某某被另案起诉的事实。6、2017年1月24日。新绛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三名受害人无法取得联系及丁某之前无其他犯罪行为的事实。7、受害人高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其银行卡在ATM自动取款机被取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在侯马市步行街经营丽珍歌厅,2015年11月9日打架视频截图中拿木棍的人就是“小子”。丁某介绍“小子”到我歌厅打工,对“小子”不了解,没有联系方式,那天打完架就走了。(三)、被害人陈述1、高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其与丁某乙(魏某)、董某在侯马市步行街被几名男子用棍棒殴打并将他们强行拉入车内带至新绛县,期间多此被殴打、威胁,并将其身上的6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内的400元拿走,后将其放在侯马市轻工城附近的事实。2、董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丁某乙(魏某)、高某在侯马市步行街被几名男子用棍棒殴打并将他们强行拉入车内带至新绛县,期间多此被殴打、威胁,并将其身上的40多元现金抢走,后将其放在侯马市轻工城附近的事实。3、魏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在侯马市步行街丽珍歌厅打工,我将名字改为丁某乙。2015年11月9日,我不想在这儿干了,便打电话叫我朋友高某来接我离开,高某来时叫了他一个朋友。当我、高某及其朋友三人准备离开时,“小子”持木棍跟了出来,我们走了没多远,迎面过来一辆白色轿车,凯哥带六、七个男子对我们三人开始殴打,强行将我们带上车拉到新绛县的一个土坡上对我们进行殴打并逼着高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之后,他们又威胁我们找人借钱,我们没有借下,他们又多此殴打我们。后来他们把高某和他朋友拉到侯马西客站放了,继续把我拉到新绛县一个宾馆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下午两点左右,凯哥威胁我不让我说出此事,后给我30元钱让我自己回家。(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丁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其供述:“2015年11月9日下午,侯马丽珍歌厅的“小子”给我打电话说店里有事,让我叫几个人过来,我就给张某某、晋某打电话,张某某、晋某他们又叫了四个人,我们在新绛县新世纪小区门口集合后,开了两辆车直接到侯马步行街丽珍歌厅门口,到了以后,我看见两男一女由北往南走,我将车顶在他们面前,随后我们都下车对他们三人实施殴打,殴打完后,我说先把他们拉到车里,就这样我们几个用刀和电棒强行将三人押到我车上,将车开往新绛县,路上张某某让他们三人把身上的财物全交出来。我们把他们三人拉到新绛纺织厂附近的一个土坡上,我拿着刀子,张某某拿着电棍,还有李某甲、段某、王某他们几个都在,当时我主要打的那个瘦男子,当时我们的人还让他们三人跪下了。期间,李某甲把我叫到一边,说要不问他们要点钱,我说要多少钱,李某甲说他以前弄过,叫我别管了,我与张某某、段某站在受害人身边,李某甲问那个瘦男子要钱,要是不给就回不去了。后来我们演戏,我假装去捅瘦男子,王某假装挡,又假装把王某捅伤,再假装把王某抬走。然后再问他们要钱,最后,他们也没有借下钱。后来张某某问瘦男子要下银行卡密码,张某某、段某、王某他们从取款机取了400元。之后,我们一起在夜市上吃饭,晚上把那两个男子送到侯马,在新绛县一个宾馆开了一间房,让这个女的住一晚,第二天把这个女的送到回稷山的车上,这些钱都用于吃饭、开房,最后把剩下的30元钱给了这个女的”。2、同案犯张某某、晋某、王某、卫某、段某的讯问笔录,其五人证实的非法拘禁、抢劫受害人的事实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五)、鉴定意见2015年11月20日,(侯)公(刑)鉴(伤检)字[2015]第188号、189号、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实高某、董某、魏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丁某的指认笔录两份、指认照片,以证实被告人丁某对非法拘禁、抢劫受害人地点的指认的事实。2、段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段某辨认张某某、被告人丁某的事实。(七)、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三名受害人在侯马步行街被丁某等人殴打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并造成一般残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拘禁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与受害人彭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对其所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在抢劫犯罪中未起关键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丁某在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殴打、威胁受害人并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威胁受害人索要钱财,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的作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坚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人民陪审员  王 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