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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7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兴旺与杨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旺,杨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民初494号原告:刘兴旺,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特克斯县。被告:杨占林,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伊宁市。原告刘兴旺诉被告杨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被告杨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每月利息5000元,但至今,被告迟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占林辨称,事实是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为了入股借的钱,结果在博乐被别人骗了,钱也要不回来,最后我说再给刘兴旺130000元,他当时要150000元,我没有办法就写了130000元的借条给他。本金100000元我愿意给付,但是利息就给30000元,再多我就承受不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刘兴旺提交的被告杨占林在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杨占林向原告刘兴旺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入股。被告杨占林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刘兴旺出具1张内容为”今有杨占林身份证号()借刘兴旺现金130000(壹拾叁万元整)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注到期不还每月利息5000元(伍仟元整).借款人:杨占林2015年3月5日.”的借条。至今被告杨占林未按照借条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占林向原告刘兴旺借款,有被告杨占林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占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刘兴旺主张被告杨占林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100000元,另30000元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之规定,故可认定被告杨占林向原告刘兴旺借款100000元。对于借款期间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规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杨占林应当按照24%的年利率向原告刘兴旺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起至2017年4月为止),即100000元×(24%÷12个月)×34个月=6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兴旺给付欠款100000元,给付利息68000元,合计给付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原告刘兴旺已缴纳),由原告刘兴旺负担433元,被告杨占林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新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艳 关注公众号“”